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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守勝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0行至第12行「在個人頁面及『全台騙錢拐干黑名單』、『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殯葬禮儀最大黨』等臉書粉絲團網頁發表文章」修正補充為「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頁面及『全台騙錢拐干黑名單』、『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殯葬禮儀最大黨』等臉書粉絲團網頁發表文章」;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姚○岑係本案被害人,且事發時又未成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而其非法利用之被害人姚○岑(00年0月生)個人資料包含其出生日期,是被告顯然知悉被害人係未成年之少年,其張貼被害人姚○岑資料之行為,應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係少年,已如前述,其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以理性方式,循合法途徑處理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例如提起民事訴訟),竟未循正道,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屬於分則加重,是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已經超過5年,而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然本案所處刑度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46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有債務糾紛,因催討未果而心生不滿,詎乙○○明知有關病歷、醫療之個人資料,非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丙○○、丙○○之女即少年姚○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利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病歷、醫療資料罪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之某時,使用暱稱「守勝」之臉書帳號,在個人頁面及「全台騙錢拐干黑名單」、「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殯葬禮儀最大黨」等臉書粉絲團網頁發表文章,指摘丙○○「騙人說自己懷孕,接近生產的人還能跟我去打壁球」、「最近一次跟她要錢更離譜說自己女兒憂鬱症鬧自殺需要時間籌錢結果跑出去參加某公司員工聚餐」等語,傳述丙○○說謊成性,拖延還款等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丙○○名譽之事。並於文章內張貼丙○○之照片、任職公司,及丙○○使用之臉書、抖音、Instagram、Line等帳號,及乙○○與丙○○對話紀錄中提及姚○岑身體不適靠桌休息,因流行性感冒在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就醫之對話紀錄截圖、急診醫療收據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及姚○岑。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張貼上開截圖、照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姚○岑仍就讀高中,應未成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張貼上開截圖、照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貼之被害人就醫收據照片,可辨識被害人之姓名、病歷摘要碼、就診醫院、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被告上開貼文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張貼上開截圖、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被害人姚○岑部分,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病歷、醫療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丙○○、被害人姚○岑二人之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病歷、醫療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