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韻涵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3「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與前夫即告訴人丙○○離婚後,仍因子女親權之行使、債務等問題素有不睦,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填具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並在其上偽造「丙○○」之署名及印文,持向臺中○○○○○○○○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戶政機關或告訴人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諸被告為達單方面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及改定親權之目的,率爾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影響非輕,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諭知緩刑,此外,亦無傳喚被告之子女到庭就此部分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參照)。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
及署押,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委託書(同意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既已交付予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皆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偽刻如附表編號1之印章,已遭丟棄不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則該印章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雅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刻「丙○○」印章1顆 2 「丙○○」之印文、署名各2枚 「委託書(同意書)」之「八、其他:謝○臻改從母姓」及「委託人」之簽名蓋章欄(偵卷第33頁) 3 「丙○○」之印文、署名各1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之簽名蓋章欄(偵卷第35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29號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親權應由甲○○與丙○○共同行使。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未經丙○○同意,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丙○○之簽名,並盜蓋事先偽刻之丙○○印章,偽以表示丙○○同意委託由甲○○單方辦理謝○臻改從母姓,並重新協議謝○臻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而將上開偽造用以表彰丙○○同意上開事項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中○○○○○○○○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嗣因丙○○收受臺中○○○○○○○○○通知其換領戶口名簿之文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通知書、委託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735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丙○○印章、署名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