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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35號、114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17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罹有妥瑞氏症有不自主發出聲音及有不規則動作等外顯症狀,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0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明知並無急需就醫之情狀及意願,向洪民政佯稱其妥瑞氏症狀適發作、眼睛不適而急需搭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云云,且出示愛心卡及告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於洪民政,致洪民政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林易穎,並協助林易穎叫計程車搭載林易穎前往上開醫院。

㈡於113年9月21日0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康德動物醫院內,明知並無急需就醫之情狀及意願,向范雅婷佯稱其妥瑞氏症狀適發作、眼睛遭細菌感染而急需搭車前往臺中醫院急診云云,且告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留下聯絡人姓名「王碧如」,用以取信於范雅婷,致范雅婷因而陷於錯誤,借款1,200元予林易穎。

㈢於113年10月17日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前,明知並無急需就醫之情狀及意願,向吳明珍佯稱其妥瑞氏症狀適發作而急需搭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云云,且出示愛心卡及告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LINE等,並約定於翌日在同一地點清償借款,用以取信於吳明珍,致吳明珍因而陷於錯誤,借款1,000元予林易穎。嗣因洪民政、范雅婷、吳明珍等人查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民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范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吳明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60435卷第33至36頁;偵1379卷第31至34頁;偵1769卷第31至33頁、第70頁;本院易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洪民政、范雅婷、吳明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情節相符(偵60435卷第41至 53頁;偵1379卷第51至54頁、第59至62頁;偵1769卷第35至43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大墩十四街往大進街全景之監視器畫面(偵60435卷第55至61頁、第89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康德動物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79卷第51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3至70頁)、告訴人吳明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1769卷第45至47頁、第51頁;偵60435卷第6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60435卷第7至8頁;易卷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均是侵害財產法益)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至25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意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人洪民政、范雅婷、吳明珍之財物,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洪民政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200元與被害人洪民政,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卷第17至18頁),而被害人范雅婷、吳明珍部分,被告雖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因上述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簡卷第13頁),其造成之損害尚未彌補,惟可認被告犯罪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家中只剩母親一人工作、父親生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卷第52頁)及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偵60435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自被害人洪民政取得之現金1200元,為其詐欺所得財物,業據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洪民政,被告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向被害人范雅婷、吳明珍分別詐得之1200元、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