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加
唐毓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5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毓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9月16日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16日3時許」;另增列「被告張加、唐毓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加、唐毓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各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加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唐毓晟前有傷害、妨害秩序、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於飲酒後無故出手毆打告訴人敖侑甯,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張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唐毓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1號被 告 張加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毓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加勲、唐毓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502號包廂內唱歌喝酒時,張加勲因見同行友人唐毓晟與敖侑甯發生衝突,於同日3時59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敖侑甯踹出包廂外,敖侑甯因而跌坐在走廊地板上,隨後,唐毓晟走出包廂,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右腳踹擊敖侑甯頭部,並與張加勲接續掌摑敖侑甯巴掌,敖侑甯為抵抗攻擊而抓住唐毓晟衣服,唐毓晟與張加勲即拉住敖侑甯頭髮在走廊上拖行,再分別以腳攻擊敖侑甯之身體及頭部,致敖侑甯受有前額挫傷、左側小腿裂傷x2(7x3公分,1x0.2公分)、左側手部裂傷(1x0.2公分 )、右側眼部挫傷、頭皮及左下肢挫傷、雙眼眼周瘀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俟張加勲見敖侑甯未再掙扎,始阻止唐毓晟繼續踢踹敖侑甯,唐毓晟方罷手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加勲在場且坦認犯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敖侑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加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張加勲坦承全部犯行。 ②被告張加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唐毓晟於案發當時在場,且有動手攻擊告訴人敖侑甯之事實。 0 被告唐毓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唐毓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前往享溫馨KTV,係與朋友在享溫馨附近之ALTA夜店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敖侑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唐毓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張加勲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0 證人宋之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張加勲於警詢時確有指認被告唐毓晟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張加勲於警詢時確有指認被告唐毓晟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且被告張加勲係出於自願性陳述,並無受員警威逼、誘導或受何不正詢問等事實。 0 ①享溫馨KTV502號包廂外走廊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經員警宋之檣標註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②被告張加勲、唐毓晟及證人唐毓皓之正面、反面、左側及右側全身照 ③告訴人於偵查中製作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6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張加勲、唐毓晟確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0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加勲、唐毓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實施數次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惟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雖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客觀上未達重傷害程度,且未見有何其他嚴重、致命之傷勢,另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被告2人雖有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然並非自始即朝告訴人之頭部或身體重要臟器等致命處集中攻擊,且衡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案發前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渠等應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案發時被告2人並無持任何凶器等情,尚可認被告2人係在前揭衝突中隨機選擇攻擊部位,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2人於行為當時係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得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自難遽對被告2人繩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