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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俊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凃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接續殘刑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且未經告訴人陳紫鈴之同意或授權即提領告訴人陳紫鈴帳戶之款項,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凃俊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7,500元 凃俊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000元 凃俊豪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被 告 凃俊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俊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凃俊豪與吳佳容為網友,凃俊豪於112年1月19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之住處樓下,向吳佳容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並約定於112年3月16日交還車輛予吳佳容,詎凃俊豪取得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將該車歸還吳佳容,且未繳納後續租金,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二)凃俊豪明知自身信用及經濟狀況不佳,已積欠多筆債務,顯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自始即無意支付蕭勝元維修汽車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13時11分許,至蕭勝元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修車廠內,委託蕭勝元維修其所使用賓士廠牌之汽車,使蕭勝元陷於錯誤,現場施作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維修工程。嗣維修作業於當日全部完工,凃俊豪藉詞拖延給付上開工程款,蕭勝元始知受騙。

(三)涂俊豪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紫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112年4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持陳紫鈴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南和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陳紫鈴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4,000元。嗣因陳紫鈴接獲提領訊息通知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容、蕭勝元、陳紫鈴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吳佳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委託告訴人蕭勝元維修賓士車輛之事實。然辯稱: 1.告訴人吳佳容的先生說不用還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以租代購的方式,原本講好賣95萬,我交付45萬給告訴人吳佳容的先生等語。 2.我錢有給告訴人蕭勝元,我有將電瓶的錢7500元給他等語。 3.我不知道告訴人陳紫鈴是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佳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未給付租金且未歸還車輛之事實。 3 0000000000簡訊截圖、LINE對話擷取畫面、汽車出租單、汽車油表及里程紀錄單、出車前車況圖、本票影本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委託告訴人蕭勝元維修其所使用之賓士汽車後,拒不付款之事實。 5 0000000000通話紀錄、LINE對話拍攝畫面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紫鈴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日0時12分許,在南和路郵局,以不正方法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000元之事實。 7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南和路監視器擷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中政字第1121200216號函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9737966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