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08號、第46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之「竊盜、」應予刪除、倒數第6行之「竊取」應更正為「取走」、「2,000元」應更正為「現金5,000元」、倒數第4行之「裝有剩餘款項3,000元」應更正為「無剩餘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係於持有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AD000-B1122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錢包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應屬侵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2年6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侵占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衡諸其迄至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000元,無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5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 2 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 3 藍芽耳機1組 4 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08號113年度偵字第46209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乙○○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經由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甫成年而涉世未深之AD000-B112275(姓名詳卷,下稱A女),2人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112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前往A女工作處所即新北市永和區(地址詳卷)之某間網路咖啡店接A女下班,約定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看電影,2人徒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16巷時,乙○○以為其「保管東西」為藉口,忽然將A女揹掛身上之包包取走,並伸手進入A女包包內拿走其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手機1支(IPHONE11黃色,已使用約1年,以7000元購買)、放置於紅包袋內之禮金2000元、全新藍芽耳機1組(價值約700元)及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價值約700元)等物,嗣2人共同前往西門町觀看電影。乙○○於持有上開物品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內之2,000元,經A女及其同事於112年9月27日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被告僅於當(27)日下午4時許,返還上開手機及裝有剩餘款項3,000元之錢包予A女,而將上開紅包袋內之禮金2000元、全新藍芽耳機1組及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等物侵占入己。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A女包包內取走其所有之上開錢包、手機1支、放置於紅包袋內之禮金2000元、全新藍芽耳機1組及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等物;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內之2,000元,嗣經告訴人及其同事要求返還,僅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返還上開手機及裝有剩餘款項之錢包予告訴人,而未返還其他物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上開錢包、手機1支、放置於紅包袋內之禮金2000元、全新藍芽耳機1組及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等物;嗣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僅返還上開手機及空錢包之事實。 3 證人蕭○○(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蕭○○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告訴人上開工作地點,有看見被告返還A女手機之事實。 4 證人陳○○(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陳○○於112年9月27日,在告訴人上開工作地點,聽聞告訴人表示被告取走其手機、錢包等物品後,與證人蕭○○請一個男客人(稱為「少爺」)去找被告前來返還A女之上開物品;被告遂於當(27)日下午4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工作地點,返還A女手機、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侵占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即不知悔改而再犯下本案,顯見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即錢包內之2,000元、上開紅包袋內之禮金2,000元、全新藍芽耳機1組及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竊取其手機、內有5,000元之錢包、手機1支、放置於紅包袋內之禮金2000元、全新藍芽耳機1組及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等物,且被告僅於翌(27)日返還手機及空錢包,並提出竊盜告訴等情,然被告業以:係告訴人自己把東西放我這邊,且僅拿走錢包內之1、2,000元等語置辯,雙方各執一詞,而被告取走上開物品當下之情景,尚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縱告訴人所述為真,竊盜罪之竊取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拿走我的這些東西,我有阻止他,他說要幫我保管,我不知道他真正的目的,所以我就沒跟他爭執,在巷子拿走我東西之後,我們先坐捷運到西門町,他說他要看電影,我們就去西門電影院看一場電影等語,足認被告並非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下破壞其持有,且依當時情景,亦不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已經同意由其保管該些物品之可能,尚無從驟認被告主觀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破壞告訴人持有以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就被告取走未還之禮金、耳機、充電器部分,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而告訴人雖陳稱:錢包內有5,000元,被告僅返還空錢包等語,惟其亦陳稱:竊盜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但我錢包裡一定會裝東西並放錢,只是數額多寡不能證明等語,證人陳○○亦證稱:其僅看見被告返還錢包,不清楚錢包裡面有無東西等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中原即有5,000元,且被告返還時其內已無金錢,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另有竊取錢包內之3,000元(即5,000元減去2,000元之差額)。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已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此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