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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德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2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17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修法後應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免刑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所明文規定。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於審判中,法院均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處理,且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受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合先敘明。

⒉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5年12月12日晚間7、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即108年5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4日中檢達稱108撤緩毒偵133字第1089047061號函上受文者戳章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頁),揆諸上述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雖載被告猶有累犯情事,惟因本案依法應為免刑之

判決(詳後述),自無需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是否構成累犯、是否需裁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

觀察勒戒,嗣後於96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結束觀察勒戒,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見訴緝卷第48至49頁、第153至154頁)可參。是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在105年12月12日,距離最近1次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期,明顯已逾3年。本院前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113年5月13日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47號裁定可參(見訴緝卷第213至218頁),嗣被告因於113年7月1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猶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47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前開裁定可參(見訴緝卷第283至284頁、第287至291頁),嗣因被告受強制戒治,於6月屆滿後受評估,經認戒治成效合格,而停止強制戒治,於114年3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東檢方黃113戒執助一1字第1149004784號函(見訴緝卷第325頁)、法務部○○○○○○○○釋放通知回證、114年3月5日東戒所輔字第11411000630號函所附被告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會議紀錄、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總表、戒治人身分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見訴緝卷第327至341頁、簡字卷第7頁)可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8年5月14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