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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ELENCION ARCHIE PATRICIO(梅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0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MELENCION ARCHIE PATRICIO(梅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黑色化妝包及其內容物,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物品歸還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以及告訴人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終能坦承犯罪,且已將財物歸還告訴人,足見悔意,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19920號被 告 MELENCION ARCHIE PATRICIO

(中文姓名:梅里,菲律賓籍)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至4樓、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LENCION ARCHIE PATRICIO(中文姓名:梅里,下稱梅里)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185巷口時,發現為張廖尹雅所有並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化妝包1個(內放有蕭邦萬年曆限量錶1隻、水滴型鑽戒1只、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拾後侵占入己,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張廖尹雅返回尋找未果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梅里因而交還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里於本署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平時有撿回收物習慣,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有沒有人要,也不知道價格,所以都會撿起來帶回家用云云。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張廖尹雅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系爭物品外觀照片、當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有沒有人要,也不知道價格等語,惟依卷附照片可證,系爭手錶等物外觀完整,雖遭被害人不慎遺落在路旁,但旁無雜物、垃圾或供他人撿拾之回收物,參以被告曾將其中十字架鑽石項鍊持至當鋪,以新臺幣4008元典當,並認上開黑色化妝包、手錶、戒指等物很漂亮,有意贈與其配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典當之當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物品具一定價值,並非他人任意丟棄之無主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業已將上開黑色化妝包1個、蕭邦萬年曆限量錶1隻、水滴型鑽戒1只、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等物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