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相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馮相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相傑與王敦泓為朋友關係,並一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套房內,馮相傑利用協助王敦泓辦理車貸之機會,先行取得王敦泓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等證件翻拍照片、個人資料與財產資力相關文件後,未經王敦泓同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馮相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申請之方式,以王敦泓為申請人而填載線上貸款申請文件,向永豐銀行線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王敦泓本人願意申辦上開貸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向永豐銀行行使之,致永豐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敦泓申請貸款,而審查、核可該筆貸款,於110年3月2日撥款50萬元至王敦泓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王敦泓及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之正確性。嗣馮相傑向王敦泓謊稱上揭金額為自己朋友誤匯入請王敦泓交回,王敦泓因而於110年3、4月間某日提領上揭入帳之50萬元現金後,在上揭同住之套房內,將50萬元交付予馮相傑。
㈡馮相傑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在
臺中市北區某處,冒用「王敦泓」名義,於「嚴重特殊傳染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上「申請人(即借款人)」欄位偽簽「王敦泓」署押1枚,以製作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後,交付予永豐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及王敦泓。嗣因馮相傑後續未依約繳納分期還款,經永豐銀行人員去電王敦泓催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敦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敦泓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名義以貸得款項,對遭冒名之告訴人、前揭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使對象及金融交易憑證之公信力均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3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4頁),又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獲利益及實際上保有之犯罪所得情形,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意見,及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數罪之次數、犯行間距非長、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取得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上揭意旨,應為沒收及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30萬元,堪認此部分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除此之外,其餘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㈡偽造之「嚴重特殊傳染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上之偽造「王敦泓」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前揭申請書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該文件既業經交付銀行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傳送予永豐銀行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準私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馮相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馮相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敦泓」簽名壹枚,沒收之。
附表二:
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敦泓 1、113年2月25日警詢(偵卷第39至42頁) 2、113年5月17日偵訊(偵卷第103至105頁)(★具結) 3、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本院訴字卷第39至45頁) 4、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56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偵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 2、告訴人王敦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3至46頁) 3、永豐銀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王敦泓與永豐銀行貸款專員林南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 5、林南斌與暱稱「敦」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55頁) 6、林南斌與暱稱「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7、73頁) 7、林南斌與暱稱「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3頁) 8、告訴人王敦泓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頁) 9、告訴人王敦泓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偵卷第93至95頁) 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30612711號函(偵卷第117頁)檢附王敦泓申貸資料: (1)線上成立契約(偵卷第119至120頁) (2)信用貸款核貸書(偵卷第121至124頁) (3)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偵卷第125至127頁) (4)撥款申請書(偵卷第129頁) (5)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131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 1、告訴人王敦泓提出: (1)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 (2)告訴人王敦泓與蔡清輝簽訂之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暨王敦泓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本院訴字卷第53至57頁) (3)113年5月14日清償證明(本院訴字卷第59頁) 2、查詢被告馮相傑於電信公司門號申請紀錄(本院訴字卷第61至83頁)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108702號函(本院訴字卷第87、97至98頁)檢附: (1)附件一: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控管作業基準(本院訴字卷第99至120頁) (2)附件二:雲端信貸簽約流程示意圖(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31頁) (3)附件三:110年2月22日業務組長照會電話錄音譯文(本院訴字卷第89頁) (4)附件四:110年2月22日業務專員林南斌與客戶電話錄音譯文(本院訴字卷第91至94頁) (5)附件五:110年3月2日業務專員林南斌向客戶確認貸款條件及撥款通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訴字卷第95頁) 4、申登人資料查詢: (1)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6頁) (2)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作心詢字第1140123716號函檢附附件三、四、五錄音檔光碟片(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4頁) 6、臺中○○○○○○○○○114年1月24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40000525號函【無「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門牌編釘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65頁) 7、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96至202頁) 8、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8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4頁) 三、被告馮相傑 1、113年3月30日警詢(偵卷第31至35頁) 2、113年5月17日偵訊(偵卷第103至105頁) 3、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本院訴字卷第39至45頁) 4、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訴字卷第193至208頁) 5、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訴字卷第193至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