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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坤和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林宜慶律師被 告 阮靖翔

阮荷媗上 2 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坤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阮靖翔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阮荷媗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坤和為錕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錕磊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助;阮靖翔為夆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夆孟公司)之負責人,阮荷媗則為夆孟公司之會計,負責夆孟公司商業會計事務,阮靖翔、阮荷媗均為商業會計法第5條所定之會計人員,又其等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向土地管理機關即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現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國科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承租國有土地用以興建廠房,並由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承攬台灣美光公司后里廠區三期新建工程(下稱本案新建工程);其中「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部分經漢唐公司發包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施作,互助公司再交予振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三公司)承攬,振三公司再交由錕磊公司承攬。而本案開挖之土方屬於可再利用之物料,應由錕磊公司運至事先向中科管理局陳報之土石處理場收容處理,且每月底需製作相關文件向該局申報,以實土方之流向。

三、土方外運棄聯單、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等係中科管理局用以追蹤本案土方種類、數量以及去處所用,均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該等文書之登載、開立均以土石處理場所有實際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為前提。劉坤和、阮靖翔、阮荷媗均明知此事,竟為以下犯行:

(一)夆孟公司部分:

1.因錕磊公司自本案新建工程運出之土石方不符合夆孟公司之採購標準,阮靖翔因而拒絕收受共計45,486立方公尺之土方;然而為使劉坤和得以順利完成相關之文書作業,劉坤和、阮靖翔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由劉坤和派遣滿載本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共3,249車次(因砂石車滿載剩餘土石方容量為14立方公尺,而本案均為滿載,故計算式:45,486/14立方公尺=3,249)進入夆孟公司廠區內繞場,但未實際卸載處理,阮靖翔並於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每趟隨車攜帶之台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上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名稱」欄、簽名欄之時間等處為不實登載,以此方式製造夆孟公司有實際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象,並當場交付予砂石車司機以行使該等業務上文書。嗣劉坤和則於108年6月30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之「實際完成逕為交易數量」欄位,不實登載為45,486立方公尺,並由阮靖翔用印後,交由振三公司轉交予互助公司,以為行使。

2.劉坤和因而欲以錕磊公司名義支付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元「土石處理費」予阮靖翔,然為符合錕磊公司內部會計科目,劉坤和、阮靖翔、阮荷媗等3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另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坤和透過阮靖翔指示阮荷媗於108年5月26日虛開買受人為得順企業行,品名土石,數量1,345.4米,單價100元之統一發票1張,於同年7月5日復以上開方式由阮荷媗再次虛開買受人為錕磊實業有限公司,品名土石,數量3,203米、單價100元之統一發票1張,足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麗榮公司部分:

1.因錕磊公司自本案新建工程運出之部分土石方不符合麗榮公司之採購標準,游詠雄(游詠雄部分,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遂拒絕收受58,086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然為使劉坤和得以順利完成相關之文書作業,劉坤和、游詠雄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由劉坤和派遣滿載本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共4,149車次(計算式:58,086/14立方公尺=4,149)進入麗榮公司廠區內繞場,但未實際卸載處理,以此方式製造麗榮公司有實際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象,游詠雄並於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每趟隨車攜帶之台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上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名稱」欄、簽名欄之時間等處為不實登載,以此方式製造麗榮公司有實際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象,並當場交付予砂石車司機以行使該等業務上文書。嗣劉坤和於58,086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均繞場完畢後之不詳時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上實際完成逕為交易數量欄位不實登載為121,212立方公尺(其中63,126元立方公尺麗榮公司有收受),並由游詠雄代替麗榮公司負責人廖俊昇用印後,交由振三公司轉交予互助公司,以為行使。

2.劉坤和因而欲以錕磊公司名義支付每立方公尺10元「土石處理費」予游詠雄,然為符合錕磊公司內部會計科目,劉坤和、游詠雄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坤和透過游詠雄指示不知情之麗榮公司會計謝佳儒於108年9月3日虛開買受人為錕磊實業有限公司,品名土方,數量21,476米,單價10元之統一發票1張,於同月6日復以上開方式由謝佳儒再次虛開買受人為錕磊實業有限公司,品名土方,數量36,610米、單價10元之統一發票1張,足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坤和、阮靖翔、阮荷媗(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佳儒、林敏仕、潘雯琪、陳佳昱、邱文經、黃重明、侯清淮、洪志取、蔡慶豐於警詢以及偵訊中、證人邱全、連紋王、潘政詮於偵訊中、證人許月娥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5月13日中建字第1080009840號函、土資場名稱、位置及運輸路線、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運處理證明、單據、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蒐證路線及照片、過磅單據、現金支出傳票翻拍照片、邱文經提供之請款、簽收之付款單據影本、甲騰公司付款資料、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美光后里廠新建工程專案工程處108年5月9日備忘錄、錕磊實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錕磊向振三承攬書、中科園區管理局提供之「台灣美光后里廠區擋土及開挖工程」建築工程開工階段營建剩餘土石方施工計畫申報資料、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109)美光字第3388號函、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109)台本字第123號函暨檢附承攬書及標單、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7月16日中建字第1090014882號函(偵18525影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錕磊公司出土明細表(夆孟)、錕磊公司出土明細表(麗榮)、匯款回條聯、支票、土方發票影本、得營公司進貨統計表、轉帳交易資料、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9月3日中建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0年8月4日營署工務字第1100056735號函暨檢附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0年8月24日中建字第110001866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夆孟企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26日、108年7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夆孟企業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108年6月8日所出具之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麗榮實業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108年9月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麗榮實業有限公司之進料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麗榮實業有限公司土方外運棄聯單、夆孟企業有限公司土方外運棄聯單等在卷可證,另有錕磊公司出土明細表、甲騰公司過磅單、甲騰公司付款資料、甲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利吉砂石場應付票據貨款明細表、利吉砂石場帳冊、文懷砂石有限公司存摺、立益公司進出貨月報表、立益公司進貨統計表、得營公司進貨統計表、彰化銀行轉帳資料等扣案可憑,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1.核被告劉坤和就犯罪事實欄三(一)1、三(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一)2、三(二)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2.核被告阮靖翔就犯罪事實欄三(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一)2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3.核被告阮荷媗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被告劉坤和、阮靖翔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故就被告劉坤和犯罪事實欄三(一)2、三(二)2所為、被告阮靖翔犯罪事實欄三(一)2所為、被告阮荷媗所為,均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坤和雖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人員,然其與身為會計人員之被告阮靖翔、阮荷媗、游詠雄等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是其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坤和、阮靖翔就犯罪事實欄三(一)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一)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坤和就犯罪事實欄三(二)1、三(二)2之犯行與被告游詠雄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坤和、阮靖翔就犯罪事實欄三(一)1之犯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一)2之犯行;被告劉坤和就犯罪事實欄三(二)1、三(二)2之犯行等,犯罪目的各屬同一,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劉坤和就犯罪事實欄三(一)1、三(一)2、三(二)

1、三(二)2所為;被告阮靖翔就犯罪事實欄三(一)1、三(一)2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便宜行事,被告劉坤和、阮靖翔未依照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據實填寫業務上文書,且被告3人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縱本案新建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最後係載運至合法之土石處理場所,其等所為仍屬不該;復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坤和、阮靖翔部分,審酌其等所犯各罪罪質,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劉坤和、阮荷媗未曾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阮靖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經法院判決有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本案亦未實際造成環境污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⑴被告劉坤和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20萬元;⑵被告阮靖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10萬元;⑶被告阮荷媗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三(一)1 劉坤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靖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三(一)2 劉坤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靖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荷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二)1 劉坤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二)2 劉坤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