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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信州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沒有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之新臺幣9萬1064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12號被 告 賴信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州知悉其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陽車業公司),向勁陽車業公司負責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定價新臺幣(下同) 9萬1,064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台,並填具零卡分期申請表佯向勁陽車業公司合作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 辦理貸款,約定由仲信資融公司將其所申請之貸款金額9萬1,064元直接支付予勁陽車業公司以清償上開機車價金,而賴信州則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共分36期,第1期給付仲信資融公司2,514元,之後35期按月給付仲信資融公司2,530元至清償完畢,而賴信州知悉其並無清償貸款金額之資力且無意遵守上開約定,竟仍於前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名,致仲信資融公司誤信賴信州確有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賴信州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賴信州支付上開機車價金9萬1,064元予勁陽車業公司。嗣賴信州於112年10月5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竟從未繳納款項,經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向賴信州催討分期款項,因賴信州均置之不理,仲信資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信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即勁陽車業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並就上開機車之款項與告訴人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其確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誠意要與告訴人處理車款事宜等語。 2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所載事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資融公司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所詐得之金額共9萬1,064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係自始即以詐欺方法使告訴人撥款支付上開機車價款而取得該機車,該機車即非被告基於合法原因持有之物,自不以侵占罪論處,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