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輝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代號AB000-H112357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有關「民國112年
9月29日13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112年9月28日13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告訴人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即乘告
訴人甲○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甲○雖調解成立,然未依約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1、82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0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芯滋嵐拉麵」負責人,為卷內代號AB000-H11235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成年女子之雇主。乙○○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在前址店內,趁單獨與甲○在店內工作,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戳甲○左側副乳,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手戳告訴人甲○副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們有些曖昧關係,我是要叫告訴人上班不要滑手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財務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檔案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惟經被告堅詞否認。經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等情,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性騷擾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