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榆沛
陳冠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32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榆沛、陳冠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榆沛、陳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查被告朱榆沛為享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久公司)登
記負責人、被告陳冠志為享久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無資本可作為享久公司資本使用,仍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享久公司籌備處帳戶,佯裝為公司資本使用,並進而以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高婉瑜核閱相關紀錄,使高婉瑜因而誤信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被告朱榆沛、陳冠志(下稱被告2人)復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在登記完成前旋即領出款項並轉匯至鍾大軒名下帳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高婉瑜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規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之股款資本於驗資後旋即返還或取回,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等情,應有認識,然其等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高婉瑜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經交與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2號被 告 朱榆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榆沛係享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1樓,下稱享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冠志則為享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營運,2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不得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之方法,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朱榆沛、陳冠志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陳冠志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32分、112年10月29日17時33分許,自朱榆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榆沛帳戶),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至享久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享久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享久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嗣由不知情之揚新會計師事務所高婉瑜會計師,於112年10月3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朱榆沛即於112年11月7日14時13分許,自享久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續於同日15時34分許,存入鍾大軒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大軒帳戶)。嗣朱榆沛委由不詳代辦業者,持該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112年11月14日准予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享久公司之資本充實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榆沛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榆沛坦承為享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同案被告陳冠志指示辦理享久公司之銀行存提匯款業務,且鍾大軒與享久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情形等事實。 2 被告陳冠志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冠志有於112年10月28日10時32分、112年10月29日17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享久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委由不知情之揚新會計師事務所高婉瑜會計師出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後,復由同案被告朱榆沛於112年11月7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300萬元自享久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而出,且未將股款補回,而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等事實。 3 朱榆沛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享久公司籌備處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3年8月2日一台中字第97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鍾大軒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於享久公司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後,被告朱榆沛、陳冠志即將設立登記之資本自享久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而出之事實。 4 享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146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證明享久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揚新會計師事務所高婉瑜會計師出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等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足以生損害於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朱榆沛、陳冠志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