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錫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33、35352、36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錫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張永茂於警詢時證述及拍攝被告照片、被告車上掉落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線、行車軌跡」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2次)、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審理時當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雖提出其長期服用鎮定安眠藥物、有可能造成夢遊等副作用之診斷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用藥紀錄卡、藥袋影本等(見偵29933卷第31、107至121頁),然觀諸被告於犯案當下尚知搜尋有價值的東西(見偵29933卷第25至26頁),拿取之物品均為錢包、Apple Watch、零錢等有價值之財物,並於竊盜後隨即離開現場等情,可見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意識清楚,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針對本案犯行過程均能回答,應對均尚適切,堪證被告於行為時可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其為本件犯行時,心智應係屬正常而具完全之責任能力,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是以,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林秉豪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因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態度(見本院易卷第81至83頁);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2頁),及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黑色短夾1個、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2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Apple Watch 1支,已發還被害人黃塏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5352卷第6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溫凱彥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另金融卡亦可藉由掛失、重新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另本票於法律上之重要性,乃其上所記載之文義及表彰之權利,而非實體紙張,倘被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可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能否持該等票據行使權利,最終仍視民事法院審理結果而定,考量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張錫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錫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張錫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352號113年度偵字第36040號被 告 張錫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2次)、3月(4次),緩刑5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人行道,見林秉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張錫宏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為林秉豪發現,委請現場大樓警衛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9933號)。㈡於113年4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銀櫃KTV旗艦店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黃塏揚所有放置在中央扶手處之Apple Watch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發還)、温凱彥所有放置在左後方椅墊上之黃色紙袋內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本票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塏揚、温凱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352號)。㈢於113年6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見蕭文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放置在駕駛座旁零錢盒內之現金約200元,得手後,尚在車內即為蕭文聰之姊夫張永茂發現,張錫宏旋即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張永茂並立即通知蕭文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040號)。

二、案經林秉豪、温凱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錫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得現金2000元及本票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張之事實。 ③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得現金之事實。 0 告訴人林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0 被害人黃塏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温凱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0 被害人蕭文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0 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黃塏揚、告訴人温凱彥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竊得之財物,除Apple Watch1支已歸還外,其餘均未扣案,然因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林秉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遭竊財物係現金7萬5000元及綠色玉珮1個等語;告訴人温凱彥雖於警詢中指訴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遭竊財物現金部分係2萬元等語。惟均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難僅以告訴人林秉豪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既遂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並無法自影像中看出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究為多少,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温凱彥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綜上,應認被告此2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各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