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承寰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承寰幫助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承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4年院保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並提
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作為本案網拍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有何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屬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故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帳
戶供他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使用,不僅有礙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審核控管,間接影響國家交易秩序,亦足以對社會大眾之健康產生風險危害,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販售之數量不多、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符合法
院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及農工商商標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不能排除被告日後經起訴並有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可能,而不能確定有宣告緩刑之實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參照),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件扣案之物,雖係本案網拍帳號所販售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本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被 告 余承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寰明知申辦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露天帳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露天帳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以其名義向露天公司申請帳號為dark0826之露天帳號(下稱本案露天帳號),並留下其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之對價將本案露天帳號交付與其在通訊軟體「微信」上認識暱稱「小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他人販售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嗣「小米」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未經許可之隱形眼鏡一批後,以本案露天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cosplay動漫夸張顯色cos美瞳隱形近視眼鏡火影忍者cosplay紅黃藍綠紫灰色」產品。余承寰並將上開販賣所得之款項轉帳與「小米」。嗣經食藥署稽查人員上網瀏覽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承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承寰先坦承有收取對價,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露天帳號與「小米」,後否認有收取對價,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會賣這個東西,我也沒有獲利,我只是錢進來我就幫忙轉給他了,他跟我說他不會賣那些東西等語。 2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7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44579號函暨檢送檢體清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21200855號函、本案露天帳號賣場影本、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露天帳號於露天拍賣上販賣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cosplay動漫夸張顯色cos美瞳隱形近視眼鏡火影忍者cosplay紅黃藍綠紫灰色」之事實。 3 露天拍賣本案露天帳號之申請人資料1份 證明本案露天帳號係被告余承寰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蝦皮帳號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遂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