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閔凱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許立功律師(12/27解除委任)被 告 劉原呈
廖信豪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33號、第43262號、第5349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案被告黃俊竑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己○○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
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是被告己○○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前案與本案之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己○○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案主因係被告丁○○與他人有糾紛,故而邀集其他共犯前往告訴人住處砸店,為主要參與者,兼衡告訴人為短暫來台之女性外籍人士,卻無端受到波及,面對此種突如其來之狀況顯得更為弱勢,警告意味濃厚,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被告丁○○於113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始出境,被告丁○○並未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則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因認對被告丁○○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丁○○不法之目的,復審酌被告丁○○現另涉有傷害案件偵辦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者,本院判決所宣告者為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就被告丁○○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因與他人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由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戊○○及丁○○,前往告訴人住處後,被告戊○○及丁○○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並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致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並影響其住家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查獲時間、地點 1 新臺幣2萬6200元 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133卷第33至37頁) 113年8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7 2 Iphone11手機1支 3 Iphone12手機1支 4 IphoneXR手機1支 5 Iphone13PRO手機1支 6 新臺幣4萬300元 黃俊竤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262卷第153至157頁) 113年8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號 7 空氣槍1把 戊○○ 8 手機1支 黃俊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3494卷第343頁) 未找到警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9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262卷第57至61頁) 113年8月19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3樓之6 10 行動電話1支 11 新臺幣8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33號113年度偵字第43262號113年度偵字第53494號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洪家駿律師被 告 己○○
戊○○黃俊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丁○○與黃俊竤、己○○係朋友關係。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因故有嫌隙,透過己○○佯裝客人詢問「阿彬」經營應召站之地點及營業模式,丁○○、黃俊竤、與戊○○於113年8月17日1時35分許前未久,謀議前往「阿彬」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01號房(下稱案發地點)之應召站砸毀他人物品並恐嚇該處之應召女子,以達成應召女子不敢繼續在原處進行性交易而營利之目的。渠等謀議既定,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聯繫己○○於113年8月17日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社區門口搭載黃俊竤、丁○○、戊○○等人,丁○○一行人先前往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小北百貨沙鹿北勢東店,由丁○○及黃俊竤下車進入店內購買鋁棒1支、藥酒2瓶、啤酒1罐,己○○知悉黃俊竤、丁○○、戊○○等人前往前址之目的,仍與其等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40分許抵達前址,未經甲○○ ○○○○○ (泰國籍,下稱A女)同意,由丁○○使用事前調查而知悉放置於信箱內之感應扣進入該址公寓,黃俊竤、丁○○、戊○○上樓前往A女所使用之201號房敲門,A女已準備休息因誤認係警察臨檢而開門後,由戊○○持空氣槍(非制式空氣槍,欠缺儲氣彈匣,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比向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復由丁○○、戊○○分持鋁棒、空氣槍砸毀A女所有之手機1支,致生損害於A女。黃俊竤原負責在旁錄影,明知A女為外籍女子語言不通,於夜間遭多名成年男性持槍及鋁棒等兇器闖入住處而不能抗拒,見A女主動打開皮包讓其查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恐嚇犯意獨自提升為侵入住居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自A女皮包內強取A女所有之護照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元後,與丁○○、戊○○一同離去,並將A女之護照1本隨手丟棄。嗣A女向鄰居求助報警,經警追查後,己○○經警扣得手機4支、現金2萬6200元;黃俊竤、戊○○經警通知到案,分別主動交付黃俊竑所有之4萬300元(已發還A女)、手機1支及戊○○所有之前揭空氣槍1支扣案,丁○○經警持搜索票扣得行動電話2支、現金8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毀損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搭載黃俊竤、丁○○、戊○○前往案發地點,且於途中聽聞其等討論破壞及嚇小姐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與丁○○、黃俊竤一起前往案發地點砸店並持扣案空氣槍比向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黃俊竤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聲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與丁○○、戊○○一起前往案發地點砸店,並拿走告訴人所有之護照1本及現金4萬3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自行交付護照,當時不知道護照裡面有夾錢等語。 5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KA KHAM THANYAPORN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報案經過。 7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8 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3926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非制式空氣槍,因欠缺儲氣彈匣無法鑑判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證明被告丁○○等4人分別經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告訴人已領回4萬300元之事實。 12 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聊天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洲際W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及沙鹿北勢東店收銀明細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1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1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竤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著手實行犯罪,但於行為繼續中單獨升高為強盜之犯意,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係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應仍然評價為1罪,而僅論以犯意升高後之強盜罪嫌。
三、核被告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核被告黃俊竤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黃俊竤侵入住宅加重強盜,其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黃俊竤利用先前毀損之強暴手段所造成不能抵抗之狀態而奪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先前毀損之行為為強暴行為之一部分,請不另論罪。被告丁○○、戊○○、己○○就上開侵入住居、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己○○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己○○與被告黃俊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由被告黃俊竤自告訴人皮包內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護照1本及現金4萬300元。因認被告丁○○、戊○○、己○○亦涉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戊○○、己○○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竤證稱:丁○○跟阿彬有債務糾紛,說要去砸店,毀損店內財物,把小姐嚇跑,不讓阿彬做生意,到201號房後丁○○敲門,告訴人開門後我和丁○○、戊○○都有進入屋內,丁○○及戊○○砸告訴人的手機,我在旁錄影,後來告訴人自己打開抽屜拿包包出來,從包包拿出護照,我就順手去拿護照,我拿到護照上車後才知道護照裡面有夾錢,我跟丁○○和戊○○說裡面有錢,他們說錢不能花要還給告訴人,是臨時起意想說可以讓阿彬多花錢就順手拿走告訴人的護照等語,足認被告丁○○、戊○○、己○○與被告黃俊竤僅就毀損及恐嚇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俊竤於過程中自行起意拿走告訴人之護照,難認被告丁○○、戊○○、己○○就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強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毀損等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