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軒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軒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賺取所需,以投資其所經營之潮牌事業之方式,致告訴人楊政霖、黃嬿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現金,造成其等損失,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與告訴人楊政霖成立調解後,未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3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35至136頁、本院易卷第229頁、本院簡卷第11頁),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黃嬿樺達成調解,且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惟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均相同,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兼衡以被告犯罪型態、所犯罪數反應之人格傾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詐欺告訴人楊政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9萬2,250元,核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楊政霖,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詐欺告訴人楊政霖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嬿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金額合計42萬5,250元(扣掉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1萬7,250元),核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僅返還11萬元,尚有31萬5,25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黃嬿樺,此有本院114年11月2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簡卷第13頁),為避免其保有、坐享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嬿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詐欺告訴人楊政霖部分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詐欺告訴人黃嬿樺部分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被 告 李軒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RIS」,向楊政霖、黃嬿樺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潮牌事業,可獲取豐厚利潤等語,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李軒豪。嗣因楊政霖、黃嬿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霖、黃嬿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軒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收取上開款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告訴人楊政霖、黃嬿樺用於投資鞋子、衣服及褲子,伊並無詐欺等語。 2 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政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嬿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黃嬿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黃嬿樺先行匯款3萬4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告訴人楊政霖復匯款1萬7250元予告訴人黃嬿樺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政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錢借貸契約書、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楊政霖,致告訴人楊政霖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政霖、黃嬿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1、522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6號併辦意旨書各1份 被告前以同樣手法詐欺被害人,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附表編號 被害人 交付/匯款時間 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交付地點 備註 1 楊政霖(有提告) 112年8月28日22時34分後某時許 匯款1萬7250元 告訴人黃嬿樺之不詳金融帳戶 先由告訴人黃嬿樺匯款予3萬4500元予被告,復由告訴人楊政霖匯款1萬7250元予告訴人黃嬿樺 112年9月9日15時33分 匯款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華光)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 面交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林酒店套房 112年9月25日19時21分 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華光) 2 黃嬿樺(有提告) 112年8月28日22時34分 匯款3萬4500元(含編號1之1萬7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華光) 112年8月31日0時17分 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1日0時17分 匯款2萬6500元 112年9月17日21時22分 匯款3萬1500元 112年9月24日18時25分 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4日0時23分 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4日0時23分 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4日0時23分 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4日0時24分 匯款5萬元【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1號被 告 李軒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嬿樺佯稱:伊從事鞋商工作,若能提供購買鞋子所需成本,將有利潤可供賺取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黃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李軒豪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帳戶申登人為不知情之李軒豪父親李華光,該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李軒豪一再拖延交付利潤,黃嬿樺方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黃嬿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軒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李華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嬿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併案理由:被告李軒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核與前案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是兩案間就被害人相同部分,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嬿樺 (提告) 112年8月28日22時34分 3萬4,500元 112年8月31日0時17分 5萬元 112年8月31日0時17分 2萬6,500元 112年9月17日21時22分 3萬1,500元 112年9月24日18時25分 5萬元 112年10月4日0時23分 5萬元 112年10月4日0時23分 5萬元 112年10月4日0時23分 10萬元 112年10月4日0時24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