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檢察官所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侵害法益結果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而所主張之內容,無非重述刑法上累犯規定與立法理由,並未就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被告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前後2案之主觀犯意區別等各項情狀,指出證明之方法,徒以被告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尚難採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規定至指定機
構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竟未按時報到及接受處遇計畫,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離婚、沒有小孩、和母親與姐姐同住、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2因未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進行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命其應於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24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A02均未依規定報到。嗣經臺中市政府再命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前以書面陳述回覆,然A02未回覆意見,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10月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16998號號函裁處A02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命其於110年11月9日下午6時30分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2樓報到接受處遇,然A02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此經本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案件提起公訴)。然A02於111年11月22日出監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1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10314793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A02雖有依指示報到,然於112年1月31日及2月14日卻無故缺席,經通知後仍未報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即於113年1月22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11005號函進行裁處,通知A02應於113年2月20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A02未遵期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偵訊時辯稱:伊知道要上課,但在外地工作,要上課的時間忘記了,有時候遲到就想說不去了等語。惟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314793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3207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11005號函、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行政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