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許智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冠逸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郭慧芬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被告及證人許冠逸與郭慧芬駕車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之遠見房屋(下稱遠見房屋)影片之燒錄光碟。
㈤遠見房屋財物損害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顏祖旭受有前述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情節非輕,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嗣對金額並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文具行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扶養配偶與子女及母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18號被 告 許智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評之子許冠逸與顏祖旭間有租屋糾紛,許智評與許冠逸、郭慧芬(許冠逸、郭慧芬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8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任職之遠見房屋與顏祖旭理論時,許智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顏祖旭,致顏祖旭跌坐於椅子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祖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伊有推告訴人顏祖旭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有後退,但告訴人沒有跌坐在椅子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祖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振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4 證人劉唯靚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等罪嫌,惟本件係因租屋糾紛而生之糾紛,並無其他仇恨,且告訴人顏祖旭所受之傷害非重,並無身體重要臟器等致命之傷害,可認被告均應無置告訴人於重傷之犯意,依告訴人即上開證人所述之情形,亦不符合義憤之要件,尚難論以重傷害未遂、義憤傷害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