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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鐵鎚敲除二手引擎上原引擎號碼,並以砂紙磨平後,復利用文字、數字模型以鐵鎚將原車引擎號碼鑿刻在該二手引擎之原引擎號碼處,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汽車引擎修配業

之專業人士,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已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引擎號碼1AZE000000○手引擎,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告訴人於偵查時自陳:二手引擎還在我的車上等語(見交查卷第74頁),可證上開二手引擎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亞德汽車材料行(門市招牌為亞德汽車維修中心)負責人,從事汽車引擎修配業。緣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廠牌:國瑞、顏色:

銀、出廠年月:2007年6月)之引擎(引擎號碼1AZE046208,下稱原車引擎),因車禍事故致損壞,而於112年2月17日,委託A03僱車拖運至亞德汽車修維修中心,估價以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進行修繕。詎A03於拆卸本案車輛之原車引擎並送某研磨廠檢測後,發現汽缸頭存有裂縫而無法修繕,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3萬元之價格,向某不詳資源回收廠購買與本案車輛同廠牌、同車型,已報廢之汽車引擎(下稱二手引擎)後,在上址亞德汽車維修中心廠區,以鐵鎚敲除該二手引擎上原引擎號碼,並以砂紙磨平後,復利用文字、數字模型以鐵鎚將原車引擎號碼鑿刻在該二手引擎之原引擎號碼處,即以該偽造原車引擎號碼之二手引擎更換作為本案車輛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嗣A02因逾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通知前往受檢時,察覺引擎號碼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暨告發人A02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辯護人具狀檢附之亞德汽車交修明細附表、聲請調解書(筆錄)等影本各1份;告訴暨告發人具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本案車輛暨偽造原車引擎號碼之二手引擎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或移除,而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03係以鐵鎚敲除報廢之二手引擎上原引擎號碼,並以砂紙磨平後,復利用文字、數字模型以鐵鎚將原車引擎號碼鑿刻在該二手引擎之原引擎號碼處,予以變動更改該二手引擎原引擎號碼,而以原車引擎號碼代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已屬偽造。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未扣案之偽造引擎號碼1AZE000000○手引擎,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一節,無非以被告未依估價單維修原車引擎,擅自以二手引擎替換為論據。然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向他說明原車引擎拆卸送研磨廠檢測後,發現汽缸頭存有裂縫而無法修繕,我認為本案車輛比較老舊,若要更換原廠出廠引擎,需花費20餘萬元,且需要回到原廠更換,也需要辦理新引擎號碼變更登記,為了幫告訴人省錢,只能以二手引擎替換,告訴人說反正幫他修好就好了,而且我原本估價報價7、8萬元,就是以二手引擎的價格報價(指維修報價中屬「引擎」本體部分),完修後總費用是8萬7150元,我有給告訴人交修明細附表,後來經過議價才給他優惠收7萬元,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再者,告訴人亦供稱:我對車輛維修零件不是很懂,我的二手車(指本案車輛)要更換原廠新引擎並不划算,被告原本說可以大修,後來不能大修也沒跟我說,我要被告能修好就是,交車後因引擎仍有異音,不像大修後的引擎會很靜音,我問被告才知道是更換二手引擎,我就跟被告說1顆二手引擎才2、3萬元,只是買來裝上去就要向我收7、8萬元,我就要求降價等語。準此,被告是否告知告訴人關於原車引擎經送檢測發現汽缸頭有裂縫而無法修繕,需更換二手引擎之情,被告、告訴人雙方各執互為相左之說詞,並無積極證據可供調查何方之所言為實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訴訟法則,尚無由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尤以,觀諸卷亞德汽車交修明細附表,所列其中一項零件規格「引擎」、數量「1」、單價「42,000」,對照上開被告辯詞、告訴人陳述關於更換原廠出廠引擎、二手引擎價格之行情,足徵被告確實係以二手引擎價格向告訴人收費,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而應認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