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哲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62、28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替代役男不得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即168小時以上),其竟基於無故不就指定替代役職役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替代役男不得無故職役累計逾7日(即168小時以上),其竟基於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之故意」,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
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未善盡
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而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且其竟利用擔任替代役男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乙○○之聯繫方式,進而非法利用,侵害告訴人權益,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3至24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肄業、現為替代役、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與渠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5月30日前給付3萬元、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3萬元、於114年7月30日前給付4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5號(見簡字卷第23至24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新竹縣○○市○○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係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分發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之替代役役男,不得無故擅離職役,且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規定替代役男不得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即168小時以上),其竟基於無故不就指定替代役職役之故意,自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8月12日上午8時止,擅離職役時間累計213小時。
二、丙○○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擔任替代役,而乙○○當日因欲詢問調解事宜,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95號撥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總機後,轉由丙○○接聽回應,雙方通話結束後,丙○○欲與乙○○結識,明知行動電話號碼為乙○○之個人資料,非經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經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電話系統,查得乙○○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再以該行動門號將乙○○加入其通訊軟體「微信」連絡人後,持續發送文字訊息予乙○○。嗣乙○○不堪其擾,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針對被告擅離服勤處所所發之令共15紙及擅離職役通報1紙、被告之替代役徵集令及役籍表、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訊息對話紀錄10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