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叡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彥叡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配偶即告訴人張慈君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強制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49號被 告 呂彥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叡與張慈君為夫妻關係,雙方另案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爭訟中。緣張慈君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呂彥叡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223巷與223巷16弄交岔路口時,遭呂彥叡發現;呂彥叡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路尾隨張慈君之自小客車,嗣張慈君行駛至233巷(該巷為死巷)中段時,將自小客車倒車進入右側岔路口,準備左轉往巷口方向往回行駛時,見呂彥叡騎乘機車、手持行動電話出現在巷口及岔路口間對其錄影,嗣張慈君自岔路口左轉欲往巷口處行駛時,適其後方有1部休旅車,因巷子兩旁均有機車依序停放,沒有多餘空間,此時呂彥叡朝該休旅車駕駛招手,同時坐在機車上將機車往後倒退,挪出讓休旅車通過之空間;待休旅車通過後,呂彥叡則將其機車停在張慈君自小客車前,再走到自小客車後方,橫躺在路中,使張君慈自小客車無法往前亦無法倒車,進退不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慈君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張慈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叡之供述 被告承認前述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時因腳抽筋才坐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然依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當時持手機對告訴人拍照並在自小客車前後來回走動,實無被告所謂腳抽筋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彥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