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仁和
住○○市○○區○○路0段000○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6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仁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債權,竟將其所有之土地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 告 劉仁和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和前於民國83年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下稱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債權經陸續轉讓,最終由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取得本案借款債權共新臺幣(下同)268萬8,253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中院彥民執97執酉字第86656號債權憑證。緣寰辰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火字第123032號裁定扣押劉仁和保單價值金200萬元,並於113年7月22日與劉仁和做成保單協議書,協議先以200萬元清償部分本案借款,尚餘68萬8,253元未受清償。詎劉仁和明知寰辰公司已取得本案借款之執行名義,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7、623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劉耀瑋,而損害於寰辰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寰辰公司委由莊獻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仁和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告訴人寰辰公司對其有本案借款債權,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惟仍於113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劉耀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莊獻超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持本案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火字第123032號裁定扣押被告保單價值金200萬元,復與被告協議以200萬元清償部分本案借款,被告仍於113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予劉耀瑋之事實。 3 臺中地院97年10月29日中院彥民執97執酉字第8665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共3份、債權移轉通知函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寰辰公司保單協議書1份。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有本案借款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4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6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共4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潮登字第6747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份。 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113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耀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對其有本案借款債權,告訴人已持本案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其仍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予劉耀瑋,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伊以為系爭土地不能過戶,系爭土地仍屬於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等情,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6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各1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潮登字第6747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自承:伊先前為了對告訴人清償本案借款,已向他人借錢,伊為了還錢,就先將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賣掉,抵償積欠他人之借款等語,可認被告意在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款,則被告自當知悉系爭土地將移轉予買受人,否則豈有系爭土地毋庸過戶予買受人,其仍能取得系爭土地價款之理,被告辯稱伊以為系爭土地仍屬於伊等語,顯有矛盾,自無足採,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