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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承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嚴承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等傷害」後補充「(嚴承恩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633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承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以塑膠椅砸向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建鴻所駕駛告訴人台益瓦斯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毀損告訴人業務所用之物),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案發後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經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見易卷第73頁),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9號被 告 嚴承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承恩與任職台益瓦斯有限公司從事瓦斯運送之黃建鴻素不相識,黃建鴻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一心排骨店」(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搬運瓦斯桶時,手肘不慎碰觸到在店內消費之嚴承恩女姓友人,嚴承恩在得知此事後,以黃建鴻任職公司電話通知其於同日13時許,返回「一心排骨店」道歉,然嚴承恩在黃建鴻到場後,隨即喝令黃建鴻跪下道歉,見黃建鴻不從,嚴承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建鴻,致黃建鴻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塑膠椅砸向黃建鴻駕駛前來即台益瓦斯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之右後視鏡、右車門玻璃、右車門外水切毀損致不堪使用而更換。嗣黃建鴻不甘受辱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鴻訴由及台益瓦斯有限公司委由黃建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承恩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與告訴人黃建鴻互毆,過程中不慎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方公政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上揭自用小貨車維修估價單、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