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怡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嘉怡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40004756號函及被告黃嘉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嘉怡係自香港來臺就讀之學生,案發時因其甫生產後精神、身體狀態均虛弱不堪,又在異鄉面對子女突如其來之死亡,囿於資力及環境等因素未能尋求協助辦理後事,一時失慮,因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於犯後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誕下死胎後,竟不思積極將死胎予以殮葬,反而將其死胎放置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往生安息室,拒不處理長達3年,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人文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並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人文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顯見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被 告 黃嘉怡 (香港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僑居地身分證號碼:Y706063號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怡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誕下一名死胎(下稱甲屍體,當時已可見該死胎之面容、身形)後,與該醫院之特約禮儀公司一同於111年11月6日0時45分許,將甲屍體寄放在該醫院往生安息室之冰櫃,相約於111年12月10日結清寄放費用並由黃嘉怡領回甲屍體,惟黃嘉怡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未依約出現,且經聯繫無著,消失無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怡堅詞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自己懷孕,自己到醫院才知道,醫院說小孩已經沒有呼吸心跳了,雖然有與禮儀公司約定於111年12月10日領回甲屍體並結清冰櫃費用,但伊沒履行,因為伊身上沒有錢,連吃飯都有困難,在醫院時,禮儀公司叫伊簽一堆文件,伊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後來已經忘記是哪間禮儀社,不知道要怎麼解決,也沒有聯絡醫院,因為伊不知道如何面對等語;林劼穎律師並以被告懷孕之胚胎尚未滿24週,應視為醫療廢棄物等語為其辯護。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陳子群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往生安息室死胎領據、該禮儀公司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屍體照片、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病歷摘要、會診回覆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罪,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自然人之屍體固無待言,凡如死胎已具人類五官及肢體之形態者,依一般社會觀念,習以自然人屍體之方式予以殮葬,對之尊重與一般屍體同視,該死胎之屍體自亦屬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由前揭病歷、護理紀錄及甲屍體照片觀之,被告至院治療時,已懷孕21週,且所產下之死胎頭圍17公分、胸圍15公分、身長28公分、體重345公克,且已具備人類之身體形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自應視為屍體無訛,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尚不足採。被告僅因無資力支付屍體冰存費用及處理後續喪葬事宜,未主動聯繫禮儀公司或醫院以尋求協助,逕將甲屍體棄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往生安息室迄今,其本案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