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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銨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如下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立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行動電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李柔萱提出之事發經過陳述狀及與陳立銨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截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陳立銨明知自己並無代購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Discord帳號「wen2122」以暱稱「.」向賴晟頎佯稱可為其代購中國大陸版「天涯明月刀」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賴晟頎陷於錯誤,應允按陳立銨之指示匯款;陳立銨復於同日(2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李柔萱稱:欲兌換人民幣購買中國大陸版網路遊戲金幣云云,李柔萱故而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陳立銨(李柔萱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立銨隨即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賴晟頎,嗣賴晟頎即按陳立銨之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24分許、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80元、1萬2,720元(不含15元匯款手續費)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俟賴晟頎匯款後,陳立銨再持賴晟頎之匯款明細取信李柔萱,並陸續提供購買遊戲金幣之儲值平臺「微信支付OR cord」供李柔萱付款,陳立銨因而取得1萬3,200元等值之網路遊戲金幣之利益。嗣陳立銨持續推拖而未交付遊戲帳號、亦不退款,賴晟頎始知受騙。」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告訴人為其支付而取得網路遊戲金幣,此網路遊戲金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在網路遊戲平台使用,即係詐得可向網路遊戲平台商家主張提供遊戲中角色裝備或強化裝備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是核被告陳立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對此亦表認罪,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李柔萱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賴晟頎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接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他人之信任,對告訴人賴晟頎施用詐術以求告訴人向第三人支付匯款供獲取網路遊戲金幣,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且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行動電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尚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悔意甚殷,且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記載可據,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萬3,200元(計算式:480元+1萬2,720元=1萬3,200元),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實質填補,爰不予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0號被 告 陳立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銨明知自己並無代購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Discord社群軟體上,以ID:「wen2122」之帳號(暱稱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網友賴晟頎謊稱可為其代購大陸版「天涯明月刀」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賴晟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24分許、2時12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80元、1萬2735元(共計1萬3215元)至陳立銨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開戶人李柔萱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立銨持續推拖而未交付遊戲帳號、亦不退款,賴晟頎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晟頎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立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以代購遊戲帳戶名義向告訴人賴晟頎收款,然未交付帳號、亦未退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我有向大陸網友買遊戲帳號,並請同案被告李柔萱將錢換人民幣給大陸的網友,但該大陸網友沒有交付帳戶給我並封鎖我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晟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柔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照片、上揭收款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柔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稱:上揭2筆金錢,買家「文文」說是要買「天涯明月刀」裡面的遊戲金幣,遊戲帳號是免費的,可以免費註冊開始玩,玩了之後可以自己練等等語,顯見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給同案被告李柔萱之目的,並非是為了購買「遊戲帳號」,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內容、及其上揭所辯,顯係捏造。況被告陳稱自己也花了一筆錢購買遊戲帳號,但也沒有拿到帳號云云,惟查被告陳稱自己沒有工作、人在臺南,沒有辦法來臺中開庭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既連自臺南前來臺中開庭之車資均無法支付,是否有資力能「自己也花一筆錢購買帳號」,顯有可疑;何況被告既陳稱自己向同一名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之人,先後購買2次帳號給自己及告訴人,但都沒有拿到帳號云云,惟衡情倘對方首次即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予被告,被告焉會又再一次向對方付款欲購買帳號,而擴大自己損失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共1萬3215元未扣案,如於審判中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罪嫌等語,惟被告指示告訴人匯入之收款帳戶,並非被告自己掌控,被告縱有獲得對方提供之遊戲金幣或其他利益,應係向賣家購入商品而進行之三角詐欺,難認係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所為應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