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鈞(原名許金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家庭
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配偶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毀損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所有之電子鎖故意為損壞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配偶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無法進入告訴人之住所,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子鎖,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5頁);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03號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許金適)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丙○○之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至其與丙○○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7樓之5房屋,發現丙○○將門鎖更換為電子鎖,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紅色噴漆噴塗、持電鑽鑽孔等方式破壞該電子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噴漆、電鑽毀損與告訴人丙○○共有房屋之門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房屋門鎖遭被告噴漆、鑽孔致損壞無法使用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屬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