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35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清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清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為初中畢業、現從事人力派遣、未婚、無扶養對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陳郁琍,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113年度偵字第50335號
被 告 王清泰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郁琍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捷安特牌淺藍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郁琍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王清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陳郁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清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是要借來騎去應徵工作,之後會騎回去放云云。惟被告係夜間發現被害人上開腳踏車未上鎖,隨即騎乘他去,且未留下任何借用人資訊及借用時間等,迄至同日23時58分許仍未歸還,又未能說明其將於何時何地應徵工作?將如何、向何人歸還?卻表示「因為還沒有用完,所以還放在家裡」,足認其實無歸還之意,斯時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開腳踏車,其上開空言辯詞不足採信。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郁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陳郁琍之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 被害人陳郁琍之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經警循線在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系爭腳踏車等事實。 四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 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害人陳郁琍之腳踏車未上鎖,隨即竊取後騎乘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