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芊妘

嚴鈺淇

劉麗娟

李美惠

陳鈺欣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4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A09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A10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11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A12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2至16行原記載「並扣得A03、A09、A10、A11及A12等人所有之手機各1支、櫃檯工作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6臺、監視器鏡頭16個、電腦主機3臺、隨身碟1個、臨檢燈遙控2支、無線電12臺、會議紀錄1本、櫃檯保命手冊1本、平板電腦1臺、營業彙總表、業績日報表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3男客欄原記載「郭沁潸」應更正為「李建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9、A10、A11、A1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3、A09、A10、A11、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㈢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3、A09、A10、A11、A12就本案媒介、容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A09、A10、A11、A12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A03、A09、A10、A11、A12就本案各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A03、A09、A10、A11、A12之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4頁),惟查:⒈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以被告A03、A09、A10、A11、A12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未遵

法紀,而為本案犯行,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年齡、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綜觀其情節,相較於正當工作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亦均無刑法第60條之適用。

⒉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係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於金鐵塔會館內發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被告A03、A09、A10、A11、A12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否認犯行(見偵卷㈠第87至94、131至139、161至16

9、195至203、233至244頁、偵卷㈡第395至407、613至614頁),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應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9、A10、A11、A12

均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法令禁止,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自不可取;考量被告A03、A09、A10、A11、A1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A03、A09、A10、A11、A1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訴字卷第117至118頁);檢察官、被告A03、A09、A10、A11、A12與渠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審酌被告A03、A09、A10、A11、A12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說明: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⒉被告A09、A11:

被告A09、A11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A09、A11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衡酌被告A09、A11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如上述,堪信被告A09、A11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對被告A09、A11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A09、A11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A09、A11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A09、A11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A09、A11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A09、A11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A03、A10、A12:

查本案被告A03、A10、A12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被告A03、A10、A12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A03、A10、A12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03所有,並供本案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A10、A11、A12、A09所有,並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13至1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3、A10、A11、A12、A09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男客均未有支付消費金額,尚難率認本

案之被告A03、A09、A10、A11、A12業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A03、A09、A

10、A11、A12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A03所有 2 點鈔機1臺 3 臨檢燈遙控2支 4 監視器主機6臺 5 監視器鏡頭16個 6 辦公室內電腦主機2臺 7 辦公室內作帳用隨身碟1個 8 平板電腦1臺 9 營業彙總表(內有數張)1疊 10 業績日報表(內有數張)1疊 11 IPHONE X黑色手機1支(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櫃檯電腦主機1臺 13 打卡機1臺 14 無線電12臺 15 櫃檯刷卡機1臺 16 櫃檯發票機1臺(含列印機) 17 員工打卡紀錄卡(內有數張)1疊 18 號碼牌(內有數張)1疊 19 會議記錄1本(112年1月至113年1月) 20 櫃檯保命手冊1本 2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A10所有 2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A11所有 2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A12所有 2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A09所有 2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證人張光榮所有 26 保險套5個 27 保險套2個 28 潤滑液1個 29 新臺幣98,693元(櫃檯及櫃檯保險箱) 30 新臺幣3,127,879元(辦公室下方保險箱) 31 新臺幣2,006,957元(辦公室上方保險箱) 32 新臺幣131,238元(辦公室櫃子內)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4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李承哲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被 告 A09

A10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被 告 A11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被 告 A12上列被告等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2年4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鐵塔健康會館」(107年3月開業,下稱金鐵塔會館)之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起擔任金鐵塔會館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A09自112年4月起擔任金鐵塔會館櫃檯人員兼會計,負責收取客人消費款項、作帳及製作攬客廣告,A10、A11及A12則分別自111年中旬、112年1月初及112年初起擔任金鐵塔會館現場幹部,負責攬客、介紹消費、接待及帶客之工作。

二、詎A03、A09、A10、A11及A12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容留附表所示之成年美容師女子在上址金鐵塔會館內,並媒介為附表所示之男客進行以手撫摸套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打手槍」、「

0.3」),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再由金鐵塔會館以四/六至二/八不等之比例與小姐分拆上開所得,以此方式容留、媒介附表所示之成年美容師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嗣警方於113年1月18日17時1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金鐵塔會館內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之店內美容師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消費金額尚未支付),並扣得A03、A09、A10、A11及A12等人所有之手機各1支、櫃檯工作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6臺、監視器鏡頭16個、電腦主機3臺、隨身碟1個、臨檢燈遙控2支、無線電12臺、會議紀錄1本、櫃檯保命手冊1本、平板電腦1臺、營業彙總表、業績日報表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伊自107年3月起至112年4月間擔任金鐵塔會館之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起擔任金鐵塔會館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平常負責在現場看頭看尾、做營業報表、對帳、管理店內小姐之事實。 2、伊與LINE暱稱「江曉婷(金經理)」之對話紀錄中,提及應徵美容師乙事,伊詢問該美容師「會接受做0.3嗎」等語,係伊怕美容師賺不到錢,因為美容師要自己賺小費。 3、伊知悉「0.3」是打手槍的意思。 (二)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自112年4月起擔任金鐵塔會館櫃檯人員兼會計,負責收取客人消費款項、作帳及製作攬客廣告之事實。 (三)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伊自111年中旬起擔任金鐵塔會館現場幹部,負責攬客、介紹消費、接待及帶客之工作。 2、伊與男客間LINE對話紀錄提到「0.3」、「很騷很敢玩」之事實。 (四) 被告A11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伊自112年1月初起擔任金鐵塔會館現場幹部,負責攬客、介紹消費、接待及帶客之工作。 2、伊與男客間LINE對話紀錄提到「攝護腺保養」之事實。 3、伊貼文之攬客廣告中提及「上下可摸」、「吸奶玩配合度好」等事實。 (五)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伊自112年初起擔任金鐵塔會館現場幹部,負責攬客、介紹消費、接待及帶客之工作。 2、伊與男客間LINE對話紀錄提到「很會挑逗」、「(全)要自己問小姐、小姐有的是看人的」、「(0.5)小姐看人」之事實。 3、伊手機備忘錄中有記載「龍筋」、「青蛙腿」、「吹泡泡」、「毒龍」之店內小姐編號之事實。 (六) 證人陳瑞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伊於113年1月18日16時許,經由幹部「美美」為伊預約至金鐵塔會館消費,嗣警方於上開時間至金鐵塔會館搜索時,伊正在318號包廂內,以2100元之代價,由1號小姐即證人阮秋賢為伊進行打手槍半套性交易,當天證人阮秋賢並無要求伊另外加價之事實。 2、伊每個月會去金鐵塔會館消費2至3次,次數已數不清,金鐵塔會館基本服務就是按摩加打手槍,費用90分鐘2100元,完成性交易後將2100元交給櫃檯人員之事實。 3、伊沒有固定找哪個幹部,就是看誰有空之事實。 (七) 證人邱粲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伊於113年1月18日16時許,經由電話向被告A10預約至金鐵塔會館消費,並由被告A10帶伊進入210號包廂,以2100元之代價,由28號小姐即證人陳莊芳為伊進行打手槍半套性交易,這次小姐也沒有多問,就直接有按摩加半套打手槍;嗣警方於上開時間至金鐵塔會館搜索時,伊剛完成上開性交易之事實。 2、伊共至金鐵塔會館消費6次左右,都是被告A10接待,每次都是按摩兼半套性交易服務,不用加錢,收費都是2100元之事實。 (八) 證人李建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伊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經由LINE向被告A10預約至金鐵塔會館消費,並由被告A10帶伊進入305號包廂,以2節4200元之代價,由26號小姐即證人郭沁潸為伊進行打手槍半套性交易;嗣警方於上開時間至金鐵塔會館搜索時,伊剛完成上開性交易之事實。 2、伊每個月會去金鐵塔會館消費3至4次,次數已數不清,金鐵塔會館都是半套性交易,費用90分鐘2100元,完成性交易後將費用交給櫃檯人員之事實。 3、伊一開始是在南屯那邊半套店消費,那間店收了之後,伊就跟幹部即被告A10轉來金鐵塔會館消費之事實。 (九) 證人阮秋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詢時證稱: 1、伊在金鐵塔會館任職約4個月,職務是美容師,伊代號是1號,工作內容是幫男客按摩,然後從事半套性交易,就是徒手幫客人手淫即打手槍之事實。 2、當時面試伊的幹部跟伊說這邊的工作就是按摩跟幫客人打手槍之事實。 3、警方於上開時間至金鐵塔會館搜索時,伊正在318號包廂內,以2100元之代價,為客人即證人陳瑞興進行打手槍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4、伊本件業績是算幹部「美美」的,正常性交易結束後,伊會和客人一起去櫃檯,費用由櫃檯人員收取,伊當天共接3個客人,服務內容都是按摩後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偵訊時證稱: 1、伊現在記易比較模糊,在警局記得比較清楚,警詢說的是實話。 2、改口稱伊在金鐵塔會館從未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警方搜索當天伊提供證人陳瑞興半套打手槍服務是因為伊喜歡證人陳瑞興。 (十) 證人陳莊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詢時證稱: 1、伊於112年9月起在金鐵塔會館任職,職務是美容師,伊代號是28號,工作內容是幫男客按摩之事實。 2、警方於上開時間至金鐵塔會館搜索時,伊剛在210號包廂以2100元之代價,為客人即證人邱粲文按摩後,用雙手撫摸其性器官來回抽動直到射精之事實。 3、上開交易是被告A10以廣播通知伊至210號包廂之事實。 4、伊沒有與每個男客都從事半套性交易。 偵訊時證稱: 1、警方於上開時間至金鐵塔會館搜索時,伊有在210號包廂以90分鐘2100元之代價,為客人即證人邱粲文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2、有按摩生殖器不用加價,錢是交給櫃檯人員;本次遭查獲後生意比較差,伊收入也變少之事實。 3、嗣改口稱伊沒有幫證人邱粲文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警詢時是被警察威脅的,但警察跟伊講什麼伊也忘了。 (十一) 證人郭沁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伊在金鐵塔會館任職約1年3個月,職務是美容師,伊代號是26號,工作內容是幫男客按摩,然後從事半套性交易,就是徒手幫客人手淫即打手槍之事實。 2、當時面試伊的「王總」跟伊說這邊的工作就是按摩跟幫客人打手槍之事實。 3、警方於上開時間至金鐵塔會館搜索時,伊剛與305號包廂內男客,以2100元之代價,從事打手槍半套性交易結束之事實。 4、伊本件業績是算幹部即被告A10的,正常性交易結束後,伊會和客人一起去櫃檯,費用由櫃檯人員收取,伊當天共接2個客人,服務內容都是按摩後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5、如果客人要求提供半套打手槍服務,不會額外收錢之事實。 6、公司沒有固定幹部負責固定小姐,有空班,幹部就會排班之事實。 7、本次金鐵塔會館遭查獲後,被告A03告訴所有小姐嚴禁與客人發生性行為,包含半套性交易也不可以了;經過這件事情,有好幾個小姐休長假,一方面嚇到,一方面公司現在不能從事性交易,生意變得非常不好,影響到小姐的薪水,伊自己的薪水也變得很低等事實。 (十二) 證人江宏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警方於上開時間至金鐵塔會館搜索時,伊正在207號包廂內準備接受打手槍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2、本次是幹部即被告A10幫伊預約安排小姐,並帶伊至207號包廂之事實。 3、伊曾於112年12月28日15時43分至金鐵塔會館消費按摩兼半套性交易,一次1個多小時2100元,也是被告A10媒介的之事實。 (十三) 證人陳子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警方於上開時間至金鐵塔會館搜索時,伊正在206號包廂內和123號小姐即證人阮氏金鴛輪流洗澡之事實。 2、伊之前曾至金鐵塔會館消費半套性交易,本次沒有,證人阮氏金鴛有問伊要不要從事半套服務,伊說先不要,其是全身裸露幫伊按摩之事實。 3、伊之前是幹部「美美」幫伊預約,本次「美美」休息,伊就直接過去,是現場女生幹部接待伊,之前小姐和本次不同人,但都會跟伊提到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十四) 證人林裕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警方於上開時間至金鐵塔會館搜索時,伊正在208號包廂內和68號小姐即證人傅孟聰聊天之事實。 2、伊之前曾至金鐵塔會館消費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十五) 證人沈哲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警方於上開時間至金鐵塔會館搜索時,伊正在312號包廂內接受56號小姐即證人阮美仙按摩,按到一半有人突然撞門進來,並對伊說不好意思走錯,伊覺得怪怪的就起身穿衣服,沒多久警察就進來之事實。 2、伊共至金鐵塔會館消費3次,接待伊的幹部是被告A11,伊要去金鐵塔會館前都會跟其聯絡,消費是1個半小時2100元,第1次去的時候小姐有問伊要不要半套,不用加價,伊說不要,只是要按摩伊的腰之事實。 (十六) 證人阮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113年2月底前在金鐵塔會館任職協理,暱稱是「美美」,113年1月18日當天伊休假,證人陳瑞興、陳子頡等人應該是到現場安排的等事實。 (十七) 113年1月19日、同年5月9日之員警偵辦刑案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位置圖、金鐵塔會館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搜索扣押及查獲過程。 2、警方進入搜索時,被告A09在櫃檯內欲按壓臨檢燈遙控為警阻止之事實。 3、扣得之臨檢燈遙控、保險套等物,足證金鐵塔會館確有從事不法妨害風化之性交易服務。 4、318包廂蒐證照片足證證人阮秋賢正在為男客即證人陳瑞興提供打手槍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5、扣案之營業彙總表、業績日報表足證金鐵塔會館營業消費模式及與小姐拆成獲利之事實。 (十八) 1、扣案櫃檯工作手機內LINE暱稱「金鐵塔」對話記錄擷圖 2、被告A03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記事本擷圖 3、被告A09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備忘錄擷圖 4、被告A10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擷圖 5、被告A11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X(推特)貼文擷圖 6、被告A12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 1、來客提及「找0.3」之事實。 2、被告A03應徵美容師詢問會否接受做「0.3」、攬客廣告提及「吸奶、玩鳥」等事實。 3、被告A09提及帶客人去202包廂有多加1000做S、向被告A03表示80號小姐反應拒絕幹部不做S,幹部就不幫小姐排班、攬客廣告提及「抓龍筋、青蛙腿、毒龍、海底撈月、奶功」並介紹店內各小姐功夫特色等之事實。 4、被告A10對男客詢問「0.3」對嗎,回以「是的」、介紹客人需求「胸部大可以摸的」小姐之事實。 5、被告A11向男客介紹小姐做「攝護腺保養」、客人詢問「半套」價錢,回以「只要服務就是2100」、攬客介紹小姐廣告提及「上下能摸、舔奶、吸奶玩」之事實。 6、被告A12向客人介紹小姐「很會挑逗」、客人詢問「有全嗎」,回以「要自己問小姐」、客人詢問「有機會能配合0.5的」,回以「小姐看人」、紀錄客評提及「上下可摸、很會挑逗、0.5很會吸」並紀錄店內各小姐提供「龍筋、青蛙腿、吹泡泡、毒龍」性服務等事實。 (十九) 1、被告A03扣案手機內律師幫金鐵塔會館員工上課影片、擷圖、譯文 2、112年09月會議紀錄 1、強調要員工小心,避免提及「半套、0.5、0.3」等訊息之事實。 2、提及有美容師反應幹部直接跟客人說好價錢做S等情。 (二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 金鐵塔會館前任總經理王家稘及阮鳳英等幹部、櫃檯人員,因於111年6月30日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口交、手淫等性交易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3、A09、A10、A11及A12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等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依前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等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攬客廣告等內容可知,被告等人對於媒介、容留附表一所示成年女子與附表一所示之男客進行猥褻行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部分行為,而在相互利用下,遂行本案意圖營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共3次意圖營利容留猥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被告A03、A09、A10、A11及A12等人所有之手機各1支、櫃檯工作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6臺、監視器鏡頭16個、電腦主機3臺、隨身碟1個、臨檢燈遙控2支、無線電12臺、會議紀錄1本、櫃檯保命手冊1本、平板電腦1臺、營業彙總表、業績日報表等物,各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附表一所示男客均尚未支付消費金額,均據其等證述明確,難認被告等人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

編號 時間 美容師 男客 消費金額 1 113年1月18日16時許 阮秋賢 (代號1號) 陳瑞興 90分鐘 2100元 2 113年1月18日16時許 陳莊芳 (代號28號) 邱粲文 90分鐘 2100元 3 113年1月18日15時許 郭沁潸 (代號26號) 郭沁潸 180分鐘 4200元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