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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4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與東英八街工地,因不滿其所飼養之小黑狗不停吠叫,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徒手重摔上開小黑狗至地面,致上開小黑狗內出血受傷、昏迷,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晴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13年9月10日中市動稽字第113000731

5號函檢附臺中市113年危難動物救援收容管理案件申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3166號函檢附影像截圖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

護義務,僅因犬隻不停吠叫,竟未控制情緒,摔擲犬隻導致其死亡,顯不尊重動物生命權,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6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