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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ANH(中文姓名:陳氏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ANH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又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TRAN THI ANH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

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法行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再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孫嘉鴻於偵訊時結證稱:TRAN THI ANH應該是因為身材瘦小,腳銬銬不住,所以掙脫腳銬,就衝出去;TRAN THI ANH逃脫時,我馬上就追出去,我跟值班台同事追出去,追到民權路252巷,從頭到尾,她都在我們眼前,她跑了20公尺,就跑不動、跌到,我們就上前將她逮捕等語。堪認被告掙脫腳銬,衝出派出所後,仍在警員追跡中,尚未達回復自由之程度,應以脫逃未遂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TRAN THI ANH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第122條第3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財物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本案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甚明(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7至68頁、本院訴緝卷第75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仍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本案所涉脫逃未遂罪部分,其犯罪情節較脫逃既遂罪

為輕,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經通報行方不

明之逃逸外籍移工,竟於遭警員攔查時,為求不被遣返回越南,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行求賄賂之犯行,又因上開犯行,遭警員逮捕帶回派出所後,竟自行掙脫腳銬,衝出派出所,員警見狀自後追趕,隨即在派出所附近巷內將被告逮捕歸案,被告所為已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公正性,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我國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8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致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係採必須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於執行後而假釋或赦免,縱經驅逐出境,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部分,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且斟酌該犯罪之性質暨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㈦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2年11月2日,為逃逸失聯之外籍移工,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被告已逾期居留,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國內社會治安恐造成危險,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被 告 TRAN THI ANH (越南籍)

女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ANH(中文譯名為陳氏英,下稱陳氏英)係越南籍,依就業服務法取得工作許可,在臺灣工作期間,因連續3日曠職,經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行方不明。嗣於113年1月9日4時37分許,陳氏英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前快車道上,於行向號誌為綠燈時,仍停止不前逾5秒,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所)警員孫嘉鴻及林冠賢,身穿制服在上開地點附近執行巡邏勤務,因發覺上開情形,認上開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形,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前攔停車輛並要求陳氏英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陳氏英為免其失聯移工無合法居留之情形為警發覺而遭遣返回越南,明知孫嘉鴻及林冠賢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4時48分許,拿出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鈔票6張(共6,000元)遞給孫嘉鴻,向孫嘉鴻說:「收下」等語,要求孫嘉鴻讓她離開,惟孫嘉鴻不為所動,且告以不收現金、會依規定做事,而以陳氏英為行賄公務員罪之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扣押上開現金6,000元,再將陳氏英帶回民權所。陳氏英因為警逮捕後,因有逃脫之虞,經警依法使用腳鐐限制其離開民權所,詎陳氏英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6時46分許,掙脫腳鐐後,逃跑離開民權所後,從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民權路252巷逃逸,孫嘉鴻及另名值班臺員警見狀後自後追趕,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52巷內將陳氏英逮捕歸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氏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乘車輛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因為不想回越南,交付現金6,000元給警察換取其離開,為警拒絕後帶至民權所,再掙脫腳鐐逃跑,為警逮捕歸案。 2 證人即警員孫嘉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孫嘉鴻為民權所警員,與警員林冠賢於113年1月9日4時37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綠燈時仍停在快車道上未前進5至10秒,認有易生危害情形而上前盤查,於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查驗身分時,被告遞交現金6,000元給證人孫嘉鴻,並要求讓其離去,為證人孫嘉鴻拒絕,並以現行犯逮捕及扣押上開現金,而後將被告帶回民權所後,使用腳鐐限制被告行動,因被告身材瘦小,於同日6時46分許,掙脫腳鐐後逃跑到民權路上,往民權路252巷逃逸,證人孫嘉鴻及值班臺員警見狀在後追趕,在民權路252巷內將被告逮捕歸案。 3 民權所職務報告乙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行求賄賂之現金6,000元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3張及對話譯文。 被告於受員警查驗身分時,交付現金給員警並說「收下』等語,為警拒絕。 6 被告居留資料、個別資料查詢報表 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因連續曠職3日遭廢止居留,已於112年11月2日行方不明。 7 民權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8張。 被告自民權所脫逃之事實。

二、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6,000元行求員警讓其離開,經員警拒絕,已屬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行求行為,而被告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對其執行查證身分時,為免員警發現其失聯移工之身分而行求員警,係就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等罪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第122條第3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扣得之現金6,000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