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育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及財產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及毀損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密切時間內,接續砸毀告訴人之物品,以及接續傷害告訴人身體,顯係各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各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財產受損,行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有誠意和解,惟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要求和解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難認可全歸責於被告;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及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7247號
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9日7時30分許,在渠等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頸部右肩挫傷、右腹挫傷、右手腕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於113年8月10日8時54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在渠等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甲○○放置於房間內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摔落地上,致令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紀錄等相關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摔落於地面,致令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不堪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造成告訴人受傷;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摔落於地面,致令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不堪使用之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數張、告訴人提出之物品損壞明細及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摔落於地面,致令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涉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惟附表二物品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伊只是移動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根本沒有毀損等語。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惟畫面無法辨識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是否遭毀損,且告訴人所提出之物品損壞照片,亦未見附表二所示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毀損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 1 D-LINK路由器及線材 1組 甲○○ 照片1張 2 SONYCD撥放器 1組 維修單據1張 3 伊布9型態模型 1組 照片1張 4 皮卡丘模型 1個 照片1張 5 汽車坐墊 2個 照片1張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小米監視器 1組 甲○○ 2 芝麻街英文教材 不詳 3 學校自修講義 不詳 4 故事書圖書 不詳 5 電子筆英文書籍 不詳 6 原文書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