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乙○○於112年12月下旬已收受上揭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乙○○於112年12月27日已收受上揭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對照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5號保護令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在案,當應更加謹言慎行,竟仍違反保護令所禁止與限制之事項,以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告訴人之行蹤等方式騷擾告訴人,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33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對於任職在中國附醫之代號AB000-K11218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單方產生情愫,於民國112年7月間開始對甲女展開跟蹤騷擾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10月20日對乙○○為書面告誡,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15號保護令命乙○○:㈠不得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女行蹤之行為;㈡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㈢不得對甲女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㈣應遠離甲女住所及工作場所100公尺;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於112年12月下旬已收受上揭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乙○○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11時56分許,在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蝦皮店到店取貨完畢,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際,趨前對甲女搭訕稱「我在等你,要幫忙嗎?」,以此方式監視、觀察、跟蹤及聯絡甲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⒈於112年12月底收到保護令,大概知悉其內容。 ⒉因前往中國附醫就醫認識告訴人。 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遇到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原定前往蝦皮店到店取件之通知畫面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近告訴人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10月20日告誡被告之事實。 5 跟蹤騷擾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地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中地院為保護令裁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