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衎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衎罡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衎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二)又刑法上之失火罪與放火罪同,其直接被害法益皆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及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於上揭時、地,各因一失火行為,同時燒毀多項物品,分別仍僅成立1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失火犯行間,行為之時、地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實將線香熄滅後再離開現場,因而致生火災之公共危險,幸經民眾及時通報迅速撲滅而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要撫養(見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地 址 受損情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西側廢棄建築物 建物南側之鐵皮烤漆波浪板受燒變色、西側之磚牆受煙燻黑及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及地面大量廢棄物受燒燒損、北側之牆磚與水泥被覆層受煙燻黑及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與變形暨地面大量廢棄物受燒燒損、東側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屋頂之矽酸鈣板受燒掉落、中間之C型鋼樑受燒變色及彎曲與變形嚴重暨地面大量廢棄物受燒燒損。 2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之南側騎樓 該建物騎樓處之柱子B東側之木櫃受燒碳化、柱子B北側之雨傘受燒燒熔及燒失、柱子B西側之塑質編織椅受燒燻黑及燒融、地面炒鍋受燻黑、炒鍋內松枝及羅漢松及線香等受燒炭化及燒失嚴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34號被 告 賴衎罡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衎罡經常隨意占用騎樓地或空地擺設紙製神像祭拜,其明知點燃線香祭拜須注意附近有無易燃物,亦能預見燃燒之線香接觸易燃物即容易引發火災,是其本應注意祭拜完畢後,應在旁看守燃燒中之線香、並需於線香已燒畢完全熄滅時,始得離開,以防止燃燒中線香之火星或餘燼有不慎飄散或有其他情事致引燃其他物品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分別:(一)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大仁街交岔路口處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位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西側廢棄建築物(下稱A建物)內點燃線香進行祭拜,未等候線香燒畢完全熄滅隨即離去,燃燒中線香之火星因而引燃周遭之松脂、羅漢松葉子及雜物並引發火勢,致燒損A建物南側之鐵皮烤漆波浪板受燒變色、西側之磚牆受煙燻黑及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及地面大量廢棄物受燒燒損、北側之牆磚與水泥被覆層受煙燻黑及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與變形暨地面大量廢棄物受燒燒損、東側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屋頂之矽酸鈣板受燒掉落、中間之C型鋼樑受燒變色及彎曲與變形嚴重暨地面大量廢棄物受燒燒損,且有延燒至週遭之鐵皮屋停車空間建築物及旁邊收費停車場內車輛暨路邊停車格內所停放車輛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民眾楊茗婷發現火災報請119消防局人員到場始撲滅火勢;(二)於113年7月23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下稱B建物)南側騎樓柱子B東側處點燃線香進行祭拜,未等候線香燒畢完全熄滅隨即離去,線香之餘燼因而引燃該處其堆置之個人物品與雜物並引發火勢,致燒損B建物該騎樓處之柱子B東側之木櫃受燒碳化、柱子B北側之雨傘受燒燒熔及燒失、柱子B西側之塑質編織椅受燒燻黑及燒融、地板面炒鍋受燻黑、炒鍋內松枝及羅漢松及線香等受燒炭化及燒失嚴重,且有延燒至B建築物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經魏宗良發現火災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衎罡經傳喚雖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楊茗婷及證人魏宗良之消防局談話筆錄、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港分隊火災原因紀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港分隊A3類火災案件現場概況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西側上廢棄建築物火災案現場照相位置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相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及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現場照相位置圖、GOOGLE地圖場景列印、焚火後現場畫面照片、放火紀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結果須符合「燒燬」之程度,尚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結果發生,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具體危險。是本件上開2案之燃燒情形既有延燒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具體危險,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失火罪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