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一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4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甲女如廁之一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前因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而涉犯妨害秘密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記載甚明,並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114偵12348卷第5頁至第9頁),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本院114易1202卷第15頁至第2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均為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案件,罪質相同,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犯侵犯他人性隱私案件,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涉及多起之
妨害性隱私案件,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竟再次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以起訴書所載竊錄方式侵犯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使告訴人遭受相當程度之擔心與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114易1202卷第21頁)、被告竊錄過程遭告訴人發現而慌忙離開並刪除手機內性影像之情節,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如廁影像使用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持用,堪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48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20時35分前某時,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麥當勞女廁內,嗣甲○○於同日20時35分許,見代號AB000-B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前開地點女廁內如廁,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甲女如廁時伸入廁所門板底下縫隙,以手機攝錄甲女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甲女發現後以腳踹甲○○之手機,甲○○乃慌忙逃離。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於麥當勞外查獲甲○○,扣得甲○○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姓影像通報表、大甲麥當勞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