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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鳳琴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鳳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鳳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作證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民事案件,業於111年7月15日判決,經該案被告林賢明等3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7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告林賢明等3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他卷第87至112頁),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後之11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偽證犯行(本院訴字卷第40頁),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證人具結後應據實

陳述之義務,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卷附之法院前科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罪,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8號被 告 林鳳琴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琴明知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豊公司)有借用其以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使用之事實,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10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返還借名財產等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為證人而接受訊問時,經法官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刑責,林鳳琴表示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已明知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林松茂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自開戶時起即出借予凱豊公司使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凱豊公司有沒有借用他人的帳戶專供原告凱豊公司使用的情事?)確定不知道。(問:妳是否曾經借用妳個人的帳戶給凱豊公司使用?)沒有。(問:你是否有聽任何人說過原告凱豊公司有借用別人的私人戶頭作為公司使用的帳戶?)沒有。」等語,足生損害法官審理上開案件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凱豊公司委由林亮宇律師、李秉謙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鳳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帳戶並非我本人所申設,我當時可能無法完全了解法官訊問我的問題的意思,因為林建彰即凱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要求我將本案帳戶內的新臺幣2,070萬元轉入凱豊公司之帳戶內,並交付一張借據給我收執,故於法官訊問我是否曾經借用個人的帳戶給凱豊公司使用時,我誤認法官是訊問我是否有向凱豊公司借款,因而為上開證述,我並無偽證罪之主觀犯意等語云云。另辯稱:給公司用的帳戶不是我開的云云。 2 證人即告發代表人林建彰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其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錦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本人有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申設本案帳戶後,即借用本案帳戶給凱豊公司使用之事實。 2.佐證被告明知其有借用本案帳戶給凱豊公司使用,仍為上開不實證述之事實。 4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民事事件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中所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有借用本案帳戶給凱豊公司使用,仍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 5 證人王玲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民事事件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於擔任王玲玲主管期間,林松茂上揭帳戶存摺均為被告所保管而存放在公司抽屜裡面,且會上鎖,被告至銀行登帳後會交予王玲玲核對公司會計帳務,王玲玲核帳後再交還被告保管,林松茂上揭帳戶於王玲玲20年前進入凱豊公司就知道是公司開戶的,只是掛個人名字,但開給公司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公司的錢轉入,該帳戶內的款項也都視為公司資金調度,每個月的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欄也會包含林松茂上揭帳戶內金額,於被告離職後,王玲玲交接被告公司而保管上揭帳戶等情,核與被告上揭辯稱情節迥異。 6 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783號存證信函。 佐證被告明知林松柏帳戶有供凱豊公司借名使用之事實。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12月5日函文及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印鑑卡影本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之事實。 8 證人林錦源提供之移交清單影本2張、凱豊公司印鑑登記表影本1張 1.證明被告有借用本案帳戶給凱豊公司使用之事實。 2.佐證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林鳳琴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學歷為高職畢業,我知道「借款」是有跟人借錢的意思,「借據」則是借錢後借款人所給的證據,「帳戶」則是存錢的帳戶等語,則依其行為時之智識、經驗,並無混淆「借款」、「借據」、「帳戶」等用語之意思,參以法官係先訊問被告「妳是否知道原告凱豊公司有沒有借用他人的帳戶專供原告凱豊公司使用的情事?」,再訊問被告「妳是否曾經借用妳個人的帳戶給凱豊公司使用?」,後又訊問被告「妳是否有聽任何人說過原告凱豊公司有借用別人的私人戶頭作為公司使用的帳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民事事件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各問題,法官均係針對凱豊公司有無借用包含林松茂、被告及其他人帳戶使用等事項詢問,且無論凱豊公司實際上有無借款予被告,均不影響上開各問題之明確性,故被告應無誤認於上開時、地法官訊問被告「妳是否曾經借用妳個人的帳戶給凱豊公司使用?」問題意思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上開虛偽證述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涉有偽證罪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