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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4年2月1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40011610號函檢附相關文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4年4月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497010680號函檢附相關文件」、「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占用」行為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所規定「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同一,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

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因此,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等適用法律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非法占用及使用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依前揭說明,即應優先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然

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為本案占用及開發、使用之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迄今尚未繳納補償金,亦未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檢送土壤汙染情形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環境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使用於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機具,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惟均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機具確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之物,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機具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或造成對於被告或第三人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01號被 告 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六分里東勢宅16之3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甲○○,臺中市○○區○○○段0地號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遊園北段1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乙○○、丁○○、丙○○、己○○、庚○○及戊○○等人,且上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未徵得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迄112年1月17日被查獲為止,擅自在上開地號實施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12年1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派員巡視山坡地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巡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擅自墾殖、開發使用土地未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