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弘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0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士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士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虛偽陳述之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後,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判決尚待確定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黃立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9至41頁),而被告於114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涉有偽證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訴字卷第39頁),是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
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所為足以影響承審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為板模工、未婚、須扶養父親、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5號被 告 林士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明知其於民國112年3月7日1時56分許至同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旁之黎明路與經貿路口,搭乘案外人黃立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然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3法庭內,就該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黃立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而仍願意以證人身分應訊,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僅係償還黃立翔之2萬5000元債務,未向黃立翔購買毒品云云(下稱本案審理庭陳述),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偽證之事實,然其辯稱:我是於113年3月22日偵訊時作偽證,我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庭講的才是真的云云。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被告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於112年3月7日1時56分許至同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旁之黎明路與經貿路口,係在黃立翔駕駛之車輛上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然其卻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空言改為本案審理庭陳述,且均無法說明借款之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計算,亦無法說明為何清償借款還須上車繞行數分鐘等緣由,顯見被告於本案審理庭陳述始為虛偽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