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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義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第161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義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陳嘉慶、潘麗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向隆鈞毅、陳嘉慶、潘麗婷..

.」之記載,應補充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隆鈞毅、陳嘉慶、潘麗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義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葉涵妮、黃柏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被告附表所犯3罪罪質相似,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收斂,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所犯3罪,均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不顧告訴人隆鈞毅、陳嘉慶、潘麗婷等人(下稱告訴人3人)與其為友人或前同事關係,利用告訴人等人對其之信任,而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欺手法,分別詐欺告訴人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予被告而詐欺得逞,致使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生活不便,更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隆鈞毅部分,被告已履行全數調解款項;就告訴人陳嘉慶、潘麗婷部分,被告亦陸續履行中,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是非觀念,有積極彌補告訴人3人損失之意,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詐欺所得數額)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其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審酌被告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均相似(均為假投資,真詐財),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就告訴人隆鈞毅部分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電話紀錄表1份(訴字卷第43-45、59-60頁)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陳嘉慶、潘麗婷之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陳嘉慶、潘麗婷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陳嘉慶、潘麗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詐欺告訴人隆鈞毅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9,985元,為

其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隆鈞毅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並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隆鈞毅無訛(訴字卷第43-45頁),堪認被告已將6萬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隆鈞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6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39,985元,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隆鈞毅,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堵絕犯罪誘因,避免犯罪者坐享其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39,98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嘉慶、潘麗婷所得之145,000元、45,000元

,亦分別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嘉慶、潘麗婷達成與被害金額(145,000元、45,000元)等額之調解筆錄內容,且據被告陸續分期履行中,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陳嘉慶、潘麗婷無訛(訴字卷第61、67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嘉慶、潘麗婷作成上開具執行力之調解筆錄,且與被害金額(犯罪所得)相等,則告訴人陳嘉慶、潘麗婷此部分之求償權,業可經由上開調解筆錄獲得確保,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上開尚待分期履行之金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程序時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 吳義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 吳義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載 吳義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偵緝字第1610號

被 告 吳義順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順為隆鈞毅、陳嘉慶之車友,為潘麗婷之前同事,其因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隆鈞毅、陳嘉慶、潘麗婷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代為投資獲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吳義順。嗣因吳義順未依約給付紅利及返還本金,隆鈞毅、陳嘉慶、潘麗婷始悉遭詐,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隆鈞毅、陳嘉慶、潘麗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義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潘麗婷部分本來的構想是透過朋友代購迪士尼玩偶,但我因為周轉不靈先運用掉了;我有跟告訴人隆鈞毅、陳嘉慶說我有在玩報牌,他們就把錢讓我玩,因為我欠同案被告葉涵妮、黃柏森(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債務,就叫告訴人隆鈞毅、陳嘉慶匯到葉涵妮、黃柏森的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涵妮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5號案(下稱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陳嘉慶所匯款項用於償債而非投資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森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告訴人隆鈞毅、陳嘉慶所匯款項用於投資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潘麗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潘麗婷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隆鈞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隆鈞毅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嘉慶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潘麗婷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隆鈞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隆鈞毅、陳嘉慶、潘麗婷遭詐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 8 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供任何佐證,更於本署檢察官訊問匯款流向時自陳:其將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均用於償還先前向同案被告葉涵妮、黃柏森與另案被告陳曉村所借之欠款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3人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所供稱之代購、期貨、線上博弈等投資計畫,顯然有疑。而同案被告葉涵妮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告訴人陳嘉慶投資的事情,被告跟我說這是還款等語;同案被告黃柏森於前案偵查中供稱:被告說告訴人隆鈞毅、陳嘉慶匯入的款項是車款,因為被告是我媽媽的國中同學,那時感情也不錯,所以沒多想,而按照被告的指示匯款等語;再觀之同案被告黃柏森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其中部分款項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陳曉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足認被告逕將告訴人3人所匯之款項用於償債而非用於其辯稱之投資等情。復參酌告訴人潘麗婷曾質問被告為何未依約給付紅利時,雙方均談及告訴人潘麗婷之投資獲利方式實為被告透過線上博弈賺取獲利,有告訴人潘麗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益徵被告辯稱之迪士尼玩偶代購計畫,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上開所辯諉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隆鈞毅、陳嘉慶及潘麗婷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隆鈞毅 民國110年6月23 日10時16分許,吳義順佯稱有神祕獲利管道,致隆鈞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與吳義順。 110年6月23日10時17分許 30,000元 黃柏森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17時59許 19,985元 黃柏森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7日22時許 20,000元 於臺中市○里區○○路0號面交 110年6月30日16時23分許 30,000元 黃柏森 000-000000000000 2 陳嘉慶 110年5月間某日 ,吳義順佯稱可經由操作期貨獲利,致陳嘉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與吳義順。 110年5月18日許 10,000元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1面交 110年5月31日許 20,000元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1面交 110年6月2日許 10,000元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 110年6月3日 3時53分許 5,000元 陳曉村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10日許 10,000元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 110年6月29日21時12分許 20,000元 黃柏森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17時54分許 20,000元 黃柏森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4日許 40,000元 於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面交 110年7月13日20時40分許 10,000元 葉涵妮 000-00000000000000 3 潘麗婷 110年1月29日前 某時,吳義順佯稱可經由線上博弈穩定獲利,致潘麗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2時26分許 15,000元 吳義順 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30日15時7分許 10,000元 吳義順 000-000000000000 110年2月9日 1時30分許 10,000元 吳義順 000-000000000000 110年2月10日 1時1分許 10,000元 吳義順 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