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愈琦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即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
人員,由香港國際機場起運,並以航空快遞運送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以遂行其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
自偽以被害人乙○○之名義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輸入禁藥之行為,危害國民健康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足生損害被害人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一所示之禁藥於入關時旋遭臺北關扣案,尚未進入國內市場流通;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3至34頁),卷內復查無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所稱之偽造,乃無製作權而擅行製造。至於盜用,
乃無使用之權,而擅用他人之物之謂,其性質屬於僭權行為,但與偽造之性質在使之「本無為有」(即無中生有)者不同。盜用之方法,並無限制,以越權方法,例如保管他人印章,原限於使用在某特定範圍,竟然越權、使用於其他事項。又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在該條所定強制沒收之列,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當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取信臺北關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臺北關收執,並由臺北關取得所有權,又非臺北關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臺北關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二所示盜蓋之印文,係被告持被害人留存於住家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114年度保管字第3688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ENTOMIN 注射液200㎎ 10盒 每盒內含50安瓿 2 維生素B、C組合水性注射劑 5盒 每盒內含100安瓿附表二(見113他1212卷第17頁):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個案委任書 「委任人」欄 偽造之「乙○○」署名、盜蓋之「乙○○」私章印文各1枚 「負責人姓名」欄 偽造之「乙○○」署名、盜蓋之「乙○○」私章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9號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含有Carnitine Hydrochloride成分之「ENTOMIN注射液200㎎」及含有Thiamine Chloride Hydrochloride、Riboflavin Sodium Phosphate、Pyridoxine Hydrochloride、Nicotinamide、Panthenol、Ascorbic Acid等成分之「維生素B、C組合水性注射劑」,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海外賣家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ENTOMIN 注射液200㎎」10盒(每盒內含50安瓿)、「維生素
B、C組合水性注射劑」5盒(每盒內含100安瓿),並填寫收貨人為其胞弟乙○○,收貨地址為其住處臺中市○○區○○路000○0號,再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即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苔豐公司),由香港國際機場起運,以航空快遞運送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辦理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而將上開禁藥輸入來臺,嗣於112年5月30日,丙○○明知其未取得乙○○之授權,仍持乙○○留存於住家之印鑑章,在委任苔豐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作業之「個案委任書」中「委任人」欄位,擅自蓋用印鑑章而偽造「乙○○」之印文1枚,不實表彰乙○○本人有委任苔豐公司辦理上開貨物報關作業等事項後,交由苔豐公司轉送臺北關行使之(簡易申報單號碼:CX 120T2R523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北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禁藥於112年5月30日自香港地區輸入來臺時,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檢驗,並將上開禁藥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結果確認屬禁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證人乙○○提出影片中持與本案相同藥品進行拍攝之人是伊本人,但伊是幫忙代言宣傳,跟客戶接洽都是證人潘佳茹負責及管控,其他事情伊都不清楚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本案藥品並非伊所購買、個案委任書不是伊簽名用印,其上之印文是伊的印鑑章,但伊於112年5月24日搬出霧峰區住家時,印鑑章並未帶走;伊提出之被告推廣與本案相同藥品之影像光碟及「YUKI日韓小確幸」群組資料,是伊太太即證人潘佳茹在被踢出該群組之前所留存,當時就知道被告有用伊的名義購買物品,但伊沒有同意,伊有跟被告說不要用伊的名字;伊的國民身分證於111年2月14日換發過,個案委任書所附的國民身分證是舊的,舊的沒有遺失過;證人力佩凌曾於112年6月6日有幫被告跟伊要過驗證碼等事實。 3 證人潘佳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伊曾於112年5月間向本署檢舉被告販賣藥品之事情(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伊是被告之會員,被告經營LINE群組「YUKI日韓小確幸」,小編實際上是被告本人,伊於前案所提出照片之貨架是位於霧峰區住家1樓;證人乙○○所提出被告介紹商品影片實際上是伊提供的;112年5月間伊和證人乙○○實際上住在霧峰區住家,約5月23日左右搬離至屏東;被告曾用家人名義購買商品,但伊跟證人乙○○都拒絕被她使用等事實。 4 證人力佩凌於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6月6日委託伊去跟證人乙○○要驗證碼,當時他們已經互相封鎖;被告曾經問過可否用伊的名義購買物品,但伊拒絕等事實。 5 被告介紹與本案相同藥品之影像光碟及截圖、「YUKI日韓小確幸」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對外推廣販賣與本案相同藥品之事實。 6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暨所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證明本案藥品是以證人乙○○名義辦理進口,進口貨物名稱為「Stripe bag」,並蓋用證人乙○○印鑑章、檢附證人乙○○換發前國民身分證(換發日期108年1月14日),但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曾於111年2月14日換證等事實。 7 證人力佩凌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透過證人力佩凌向證人乙○○索取驗證碼之事實。 8 證人乙○○之EZ Way註冊及貨物報關紀錄。 證明證人乙○○之EZ Way帳號是使用被告之電子郵件amber110000000l.com所註冊;證人乙○○之EZ Way帳號從110年4月29日開始至112年5月30日有多筆報關紀錄,但仍是透過出具實體個案委任書進行申報,並非直接登入EZ Way應用程式確認委任報關內容與進口貨物相符等事實。 9 被告之EZ Way註冊及貨物報關紀錄。 證明被告之EZ Way帳號是使用被告之電子郵件amber110000000l.com註冊;被告自109年6月11日起即開始有大量進口貨物報關之情形存在等事實。 10 Google帳號查詢結果。 證明電子郵件amber110000000l.com是以被告姓名及手機門號註冊之事實。 11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本案藥品照片。 證明本案進口物品含有藥品成分,未經核准輸入應屬禁藥等事實。 12 證人潘佳茹於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案件中所提出被告所經營「YUKI日韓小確幸」之對話紀錄、進貨紀錄、藥品照片、出貨單等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在網路經營店鋪,並販賣包括本案藥品在內之商品,且係以自己之手機門號做為聯絡電話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