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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旭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旭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旭昌明知未懸掛車牌,原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友人竊得之贓物(該機車係賴宜苓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北館對面機車停車格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後至同年11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處,向「阿銘」借用上開機車而收受贓物,並自行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上路。嗣吳旭昌於113年11月6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逮捕,發現上開機車係贓車而查扣(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宜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11月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914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賴宜苓警詢筆錄、114年2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340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000-000號、NBH-986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91頁至第19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及以10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於113年10月10日後至同年11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異,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始再犯本案,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機車為「阿銘」所竊得,竟仍收受後自行裝設車牌騎乘上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被告113年11月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收受之告訴人原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