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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3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鴻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毒品犯罪,與本案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偽造文書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被告提供SIM卡個數,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門號SIM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惟審酌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該SIM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62號被 告 林志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前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豐軍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豐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以108年度豐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向網路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藉以從事違反法令之網路販賣或廣告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至4日17時14分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其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而該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12年9月3日,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臺,於申請註冊為露天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邱國慶之名義,輸入其姓名、身分證號碼及生日、地址(詳細個人資料詳卷)等用戶資料,註冊賣家帳號「zn9471」,並輸入本案門號為聯絡電話,用以表示係邱國慶本人申請使用該露天帳號之意思後予上傳使用,俟露天拍賣平臺再於112年9月4日17時14分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該不詳之人遂輸入驗證碼而於同日完成認證作業、持續假冒邱國慶名義使用賣家帳號「zn9471」,足以生損害於邱國慶及露天拍賣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27日22時14分許,該不詳之人在露天拍賣平臺以「zn9471」帳號刊登出租電動cpm下肢家用膝關節康復訓練器材腿部膝蓋彎曲康復機器之訊息,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後,於113年12月5日發函通知邱國慶到場陳述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意見,邱國慶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國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上開門號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申請後不到一星期就不見了,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其只辦一支門號云云。 2 告訴人邱國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遭冒用身份註冊露天拍賣平台「zn9471」帳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5日桃衛藥字第1130117065號函文、露天拍賣網站函附之帳號註冊資料、、「zn9471」帳號刊登出租前開產品之網頁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 露天拍賣帳號「zn9471」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註冊,並以被告申登之門號註冊認證,嗣後刊登出租前開醫療器材之訊息,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告訴人陳述意見之事實。 4 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之資料 被告於112年9月3日申請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預付卡共10張之事實,顯見被告所辯只辦一張遺失等情不足採信。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書、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執行完畢甫一年即再犯,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再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惟本案係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帳號,並非無故輸入告訴人本人所申請之帳號密碼,尚難認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