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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31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雄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鎖匠破壞門鎖,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民國32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易卷第11頁),其於本案案發時,年紀已滿80歲,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

爭,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卷第31頁),告訴人陳再來亦無調解意願(見易卷第43頁),是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衡其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31號被 告 林政雄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之同居伴侶徐麗珠(已歿)前有向陳再來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與林政雄同住於本案房屋,惟本案房屋租賃期限迄至113年2月29日已屆期,嗣後雙方即因遷讓本案房屋糾紛而有嫌隙。林政雄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至同(4)日下午1時間,又因欲進入本案房屋內拿取物品,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不詳鎖匠前往本案房屋破壞門鎖,致令大門門鎖損壞掉落,損及其開闔功能而達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再來。嗣經陳再來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再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證明: 1、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於113年2月29日屆期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9月4日下午12時整至同日下午1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鎖匠破壞告訴人陳再來所有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再來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證)訴(述)。 證明: 1、被告已故伴侶徐麗珠曾向其承租本案房屋,並於租賃期間逝世,而被告於徐麗珠過世後,仍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內,直至113年8月24日,報警處理後,始搬離本案房屋之事實。 2、113年8月24日被告搬離本案房屋後,我有更換門鎖,且透過本案房屋外之監視器,看到被告於113年9月4日有找不知情之鎖匠破壞大門門鎖,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及時阻止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內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委由不知情鎖匠至本案房屋破壞門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本案房屋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5 房租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已故同居伴侶承租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間,業於113年2月29日屆至。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損壞告訴人陳再來所有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本件毀損行為時之113年9月4日,係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

(二)請審酌被告明知同居伴侶所承租之本案房屋租期屆滿,當無再使用房屋之權利,竟未經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恣意利用鎖匠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大門門鎖,所為均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倘若其事後於審理中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請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非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不高、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