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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先向告訴人丙○○當場為誹謗犯行,後續又以網路留言方式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又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公然侮辱以及誹謗犯行之時、地均屬密接,且顯然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之,亦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另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59049號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將其幼子委由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私立茱莉安托嬰中心托育照顧,後因不滿該托嬰中心要求暫停將其感染泡疹性齒齦炎之幼子送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許,前往上開托嬰中心,在多數員工及接送幼童家長得以共見共聞之托嬰中心接待櫃台前,與在該托嬰中心擔任主任之丙○○理論,因認丙○○處理解除契約及退費之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口出「他媽的」、「絕對被虐、絕對」、「他送來一定被虐待啦」、「其他老師都很好啦,主任會不會虐待我不知道啦」、「反正你也就是怕這裡被虐啦」、「爛人」等語辱罵丙○○並指摘丙○○虐待等不實事項;復接續於同日使用手機連接Google地圖網站,在「臺中市私立茱莉安托嬰中心」網頁下方評論欄,使用「乙○○」帳號,發表「某詹姓主任 除不成文規定特別多外態度又差~送托前真的要考慮清楚啊!但裡面其他老師還是都很棒的、很友愛又熱心 只可惜需要看著詹姓主任的臉色過著日子...難怪...老師流動率這麼大啊」等具有貶抑性之文字訊息,以隱射及使閱覽者產生不當聯想之方式,指摘丙○○刁難教職員,使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之,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丙○○委由鄧湘全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鄧湘全律師以書狀及於本署偵詢時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爛人」、「虐待」等語句,惟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伊是針對告訴人處理退托這件事才罵「爛人」,而且伊只是在說伊的小孩送來不知道會不會被虐待,站在告訴人是老師的立場,都這樣對待家長了,伊不知道告訴人要如何照顧一個不會講話的小朋友云云。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光碟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論辱罵及指摘告訴人之事實。 4 Google地圖網站之「臺中市私立茱莉安托嬰中心」網頁下方評論欄擷圖 被告於Google地圖網站之「臺中市私立茱莉安托嬰中心」網頁下方發表前揭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訊息之事實。

二、查被告所發表上開內容之語句文字,縱有部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惟綜觀其全部文意,已足以使見聞者誤認告訴人有虐待幼兒及刁難教職員之嫌,然被告原係因與告訴人間就退托問題爭執,卻在告訴人不遂其所願退費下心生不悅而發表上開語句文字,且於文中夾雜未經查證之事實,其意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已屬顯然,言論自由固應保障,惟被告所發表文句之目的顯非正當,內容亦非全然屬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辱罵、誹謗、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