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添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添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鄭惠英於警詢、偵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陳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3次竊盜犯行,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前揭論述,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視法律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另有多起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其他前科;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並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模組鐵件及配件共4包、電線1批等物,係其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其中有價值共15,000元之部分,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此部分堪認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所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價值共計235,000元部分的模組鐵件及配件、電線等物,雖遭被告變賣,然因其變賣之價額遠低於原物價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 名稱 備註 1 模組鐵件及配件、電線 價值共計新臺幣23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4號被 告 陳添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工務所,徒手竊取洪海薇所有放置在上址貨櫃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物品先後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鄭惠英(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洪海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海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洪海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⑵大同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收購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財物 1 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 模組鐵件及配件共4包 2 於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模組鐵件及配件共1包 3 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 電線一批 總價值(新臺幣)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