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勛
邱明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7號),茲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聯揚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所發包「台中園區水1用地增設配水池暨輸水管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管理及指揮監督;被告乙○○則係聯揚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在上開工程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負責於工地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勞工作業;渠2人本應各司其職,竟均未注意管制出入人員及採取有效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漠視法令課予之責任,致被害人DINH VAN THANG(中文名:丁文勝;越南籍)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由所屬之聯揚工程有限公司及磊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6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相卷第225至227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疏未注意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以及確認各項安全衛生措施之有效狀況、以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並管制出入人員,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由所屬聯揚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被告丙○○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乙○○因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7號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聯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工程公司)派駐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所發包「台中園區水1用地增設配水池暨輸水管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台中園區,以下簡稱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管理及指揮監督;乙○○則為聯揚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在本案工程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負責於工地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勞工作業。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6時22分前某時,本案工程之西北側配水池進行鋼模板拆除作業時,丙○○本應注意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以及確認各項安全衛生措施之有效狀況、以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並管制出入人員;乙○○本應注意應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之有效狀況,且現場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未注意管制出入人員及採取有效安全衛生措施,適於該日16時22分許,本案工程之作業人員DINH
VAN THANG(越南籍)於配水池底部從事鋼模板拆除作業,因吊舉之鋼模板掉落,致DINH VAN THANG不慎遭砸中胸部後不治身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擔任本案工程之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管理及指揮監督,而被害人DINH VAN THANG為聯揚工程公司所聘用之勞工之事實。 ⒉坦承於案發當天從事鋼模板拆除作業時,駕駛吊車之人乃係其非法僱用之逃逸外勞之事實。 ⒊坦承於案發當天並未在現場指揮監督,反而係在距離800公尺遠之工務所開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本案工程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負責於工地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勞工作業,然其於案發當天並未在現場指揮勞工工作及工作方法,仍要求勞工施作拆除工程,致被害人於施工時遭掉落之鋼模板砸中不治身亡之事實。 3 證人即磊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陳盈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當天進行拆除鋼模工程時,遭掉落之鋼模板砸中不治身亡之事實。 4 證人即磊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劉妍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磊高營造股份公司(下稱磊高營造公司)將模板、鋼筋、混凝土、灌漿等工程外包給聯揚公司,而證人劉妍麟被分派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 ⒉證明被告丙○○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而案發當時被告丙○○並不在現場指揮工程,導致拆模過程中吊車不慎勾到一旁之鋼模,使該鋼模板掉落砸中被害人之事實。 5 證人即現場工安人員楊志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證人楊志鈞為磊高營造公司為本案工程分派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安全。 ⒉證明被告丙○○當天欲進行拆模吊掛作業前,並未事先告知證人楊志鈞之事實。 6 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鍾喆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天事發吊車駕駛者乃係暱稱「小廖」之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害人當天進行拆除鋼模工程時,遭掉落之鋼模板砸中不治身亡之事實。 8 本案工程之承攬人聯揚公司所僱勞工DINH VAN THANG發生物體倒塌、崩塌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⒈證明被告丙○○為本案工程負責人,本應注意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以及確認各項安全衛生措施之有效狀況,以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並管制出入人員,卻未在現場,導致被害人於配水池底部從事拆除作業時遭鋼模板倒塌壓胸致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乙○○為本案工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本應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之有效狀況,卻未在現場,導致被害人於配水池底部從事拆除作業時遭鋼模板倒塌壓胸致死之事實。 9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檢驗(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職務報告 被害人於113年10月15日16時45分到院前心跳停止,後續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7時42分死亡之事實。 10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1月26日校醫字第1130110029號函檢附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鋼模壓擊,使胸部受有鈍挫傷之傷害,導致雙側血胸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