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加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加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2年1月4日」,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4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陳加惟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侵占罪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劉映孜受有起訴書所載財物損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易字卷第57-64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2號被 告 陳加惟(原名陳俊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惟於民國106年8月2日,透過友人吳信宏在劉映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同濰小客車租賃行內,租用劉映孜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由吳信宏擔任承租人,陳加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實際上上開車輛係交由陳加惟持有使用,嗣陳加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在臺中市水湳地區之某85度C咖啡店,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提供予「謝志龍」作為自身債務之擔保。嗣因劉映孜追討未果,遂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映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加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承租使用前開車輛之事實。 ⑵其有於入獄前將近1年之日,在臺中市水湳地區之某85度C咖啡店,讓「謝志龍」將前開車輛開走,作為被告債務擔保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映孜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於109年年底即不為給付前開車輛租金,亦不返還前開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為被告擔任車輛承租人後,車輛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告訴人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同濰小客車租賃行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告訴人名下車輛之事實。 6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附表、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0號確係於106年8月2日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7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就前開車輛於112年1月4日提供予「謝志龍」作為擔保之情事毫無所述,反係持續向告訴人表示會給付租金、會還車,顯見被告確有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之犯行與犯意,因此於侵占後始一再以會付錢、還車之託詞,拖延告訴人發覺其犯行之事實。 8 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係於113年1月4日入監服刑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8887000號函及所附前開車輛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4日桃交裁管字第1130183815號函及所附前開車輛交通違規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前開車輛於被告入監服刑後仍由他人使用中,佐證被告確有如其前開所述,讓「謝志龍」將前開車輛開走之事實。 10 汽機車失竊案件資料 前開車輛失竊案件,僅有告訴人報案,被告顯係同意將前開車輛交予「謝志龍」,而確有侵占之犯行與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前開車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殷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