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320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114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A0000000000001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000000000002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其已經將緩刑條件履行完畢,僅請求將緩刑期間縮短,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均不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7頁),辯護人所提出之書狀亦同此旨(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足認被告已經明示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緩刑期間以及附加負擔部分,依前揭說明,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宣告刑、應執行刑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且被告係告訴人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之父,爰依上開規定遮隱被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請求縮短緩刑期間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緩刑係就符合一定要件者,暫緩法院宣告刑之執行,以達促進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刑事政策。刑法緩刑之規定,原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人為周密而有效之輔導與監督,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民國94年刑法修正時,乃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該法第74條增訂第2 項,增列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對犯罪行為人附加所列8款之負擔處遇措施。基此,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另告訴人以書狀陳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非無見。
(三)然查,被告於本院一審判決後,業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簡上卷第13頁)、收據(本院簡上卷第15頁)、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本院簡上卷第31頁)等在卷可證,此為原判決諭知緩刑時所未及審酌。是原判決就緩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緩刑改判部分
(一)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不僅展現其犯後悔改之誠意,亦無以緩刑確保其履行調解條件之必要,其緩刑期間應得以縮短;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又被告業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顯無必要再將調解筆錄所附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然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此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1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三號調解筆錄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代號A0000000000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A000000000002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於110年前甲男與A女同住,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間,A女就讀國小5年級時之某日,甲男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A女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之居所(地址詳卷),與A女一同就寢時,藉詞為A女按摩,以手伸入A女上衣並解開內衣,揉捏A女胸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09年間,A女就讀高中1年級時之某日,甲男明知A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A女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之居所(地址詳卷),與A女一同就寢時,藉詞為A女按摩,以手伸入A女上衣並解開內衣,揉捏A女胸部,A女則因懾於甲男之權勢而隱忍屈從,未加以抗阻,甲男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A000000000002B(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詳卷)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A000000000002C(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A000000000002D(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㈧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㈨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於
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而言,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227條、第228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若被害人為未
滿14歲之人,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較重,仍應論以該重罪,但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為重,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
若仍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論處,法定刑反而比成年人故意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結果為輕,用法亦難謂合。是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對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且於本案2次案發時與告訴人同居等情,經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本案上開所為均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皆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告訴人犯利用權勢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本應善盡
其責,關懷告訴人成長,卻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危害心理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在卷可佐,堪認有悔悟之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坦承犯行,另告訴人以書狀陳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