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壹植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及禁止對A女為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關於「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其證據除「被告A06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98年間出生,於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A女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其於對A女性交前所為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之猥褻低度行為,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於附表編號3對A女性交前所為親吻A女全身、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最輕法定刑各為3年1月、3年,均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係113年2月底認識,自113年3月10日起開始交往,直到同年8月24日分手等語(偵卷第27頁),被告於2人交往期間,對A女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固有未該,然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己過,業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90號調解筆錄(侵訴卷第111至112頁)附卷可參,復衡酌其並未將本案A女性影像外流,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惡劣嚴重,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盡其最大努力填補損害,則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而言,若分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至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行為時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先後與被害人為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人格之發展,復引誘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供其觀覽,亦有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盡力賠償,努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成立前開調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調解筆錄並記載同意被告緩刑,及告訴人A女之母亦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侵訴卷第135頁),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且為維護A女之安全及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及命令被告禁止對A女為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行動電話已查無該性影像存在,顯非附著物,則該行動電話即屬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未經留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應遭刪除完畢,則該性影像實際上既已刪除而完全滅失,故不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A06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A06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