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勤偉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侵訴字第1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前因工作關係認識AB000-A114063(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甲女因睡眠問題,長期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於114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與數名友人及A04等人,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之某處飲酒、作樂。嗣於同日19時許結束後,A04邀同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臺中公園店」繼續飲酒、作樂,渠等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由服務生帶同進入110號包廂內。A04與甲女進入包廂後,開始聊天及飲酒,而甲女因稍早前有服用含有「Zolpidem」成分之鎮定安眠藥,又於上開期間前、後多次飲酒後,導致安眠藥及酒精交互作用下,即陷入昏睡無意識狀態。A04見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犯意,自同日21時36分許起,乘甲女因上開安眠藥及酒精作用陷於昏睡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且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之情況下,多次以手撫摸甲女之臀部、下體部位(甲女當時穿著褲裙及內褲),每次時間均長達數十秒至數分鐘,以此方式乘機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
㈤案發包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截圖。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㈦告訴人手繪現場圖。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46013705號、114年9月17日刑生字第1146091514號鑑定書。
㈨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4年4月15日檢驗報告。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4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飲酒唱歌之際
,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乘告訴人昏睡,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之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委請辯護人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另有被告書寫之道歉信欲向告訴人致歉等情,有和解書、道歉信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75至77、81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之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